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学术沙龙第五期简报
2005年11月3日晚7点,法学院博士生会与民法专业博士生党支部在法学院大楼民法教研室(326室)联合举行了第五期学术沙龙活动。本次沙龙的参加人员为民商专业三个年级的博士生,这次沙龙的议题是物权法的调整对象。我们目前正在酝酿制定物权法,全国人大法工委面向全国征集意见。而物权法的调整对象是物权法中最基本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是,关系到物权法的逻辑前提以及与它在民法典中的位置,亦即它的“势力范围”问题。开学以来,民法专业的同学在民法教研室老师的指导下,开展对物权法草案的评析工作。结合前一阶段学习研究情况以及碰到的难点问题,民商法专业的同学选择这个物权法最基本的问题,展开学术探讨。主题报告的陈述层次清晰,资料周祥,观点鲜明,论证有力。讨论发言时气氛热烈,发问和回应都很尖锐,这种些都给人以有益的启发。总之,本次沙龙收到了良好的效果。
题目:论物权法的调整对象——兼评物权法草案第二条 主持人:罗昆(民商法学2004级博士研究生) 主讲人:汪军民(民商法学2004级博士研究生) 评议人:丁文(民商法学2003级博士研究生) 记录人:张康林(民商法学2004级博士研究生)
汪军民的主题报告从的大的方面来讲,分三个方面:物,物权,物权法调整对象。
第一个问题,谈“物”。他首先考察了十一个有代表性国家的《民法典》中的物的定义。一模式是在总则中规定,物作为民事权利客体,二是在物权法规定,物作为物权法的客体。
在此基础上他得出物与财产的关系:物是物权的客体,而财产是财产权的客体。罗马法中物大于财产;法国法中二者几乎等同。总之,物的定义共有可分为四类:一类是狭义物,二是广义的物,三是更广义的物,四是将财产作为物权或所有权的客体,如意大利和法国。接着他又从学理上总结了关于“物”的定义,如胡长清先生认为:物是可支配的在人体之外的有体物;王利明先生认为物还包括自然力。而在现代社会条件下,随着无形财产出现,物权法必须对此作出相应的调整。物和无形财产都是财产权的客体,从物理特征上划分;无形财产分为物权性的财产,包括股票;保险单;提单等,债权性的无形财产,无物质载体,主要有债券和债权。在这个问题上,他的结论是:物权的客体主要是有体物,还有物权性的无形财产。知识产权不应纳入物权法,不是因为其无形性,而是由于其特殊性。现有立法的现状是回避物定义,这主要是受有体物概念的限制。理论应当发展,以解决实际问题
第二个问题,是物权的概念。关于物权本质特征,第一,谢在全先生总结了二十一种观点,其中直接支配性是一致的观点。第二,支配且受有排他性的利益;其中物权的特征一是支配性,二是排他性,三是就物而享受的利益性。这是史尚宽先生的主张。第三,王利明先生主张,即直接支配特定物并对抗他人的权利。第四,孙宪忠先生主张,即物权是直接支配物并具有排他性的权利(支配性、对世性、排它性)。“直接支配性”几乎是通说。汪军民认为对交换价值的支配是不正确的。直接支配性是对针所有权的,而不能针对他物权。物权特征应从物权的三个组成部分以及与债权的区别上来把握。他的结论是,物权是就权利人对物所享有的直接利益并具有绝对性的利益关系。他是从“直接利益”和“绝对性”来把握物权概念的。
第三个问题,是物权的调整对象,他总结了以往的六种观点:一是史尚宽先生、谢在全先生的,即支配财产关系说;二是屈茂辉先生的,即占有和归属占有和归属关系说;三王利明先生和陈华彬先生的,即占有和归属利用说;四上孙宪忠先生的,即物权变动说;五是德国鲍尔先生的,即静态秩序动态安全说;六是王家福先生的,即静态关系说,王利明先生也持这种观点;七是孟勤国先生的,归属和利用说,本草案也是这种观点。汪军民认为要界定物权法的调整对象,要从物权的内容和规范的目的,本国的经济环境和未来经济和法律的发展趋势三个方面来把握。以上都要是要考虑的因素。其中还要考虑物权的动态特征。然后他一一对上述观点评析:归属性只是静态的,这样规范物权法的调整对象太狭窄了。物权法的调整对象既有静又有动的关系,他引用了德国和日本等国的学者关于物权法调整对象的观点,来佐证自己的观点。支配关系说中的支配内容太宽了。归属说不能反映动态移转。占有归属利用说也不能反映物权法调整对象的全部。一句话,他的结论是:物权法是调整因物的所有、利用、权利的变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
主持人罗昆说,这一条是评物权法草案的起点。下面请丁师兄评议。
丁文:还是让大家先发表意见吧,我最后作个总结吧。 冉克平:关于物的定义,自然力也是有体物,视为动产。这在德国的判例中早已有了。 在法国法物、财产不分,物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具有金钱价值,包括权利),而要界定无形财产,无形财产中是否包括权利?如果出现权利,则会出现权利的权利的状况,这样逻辑不清。 关于物权的定义:从“直接利益”上来把握,而去掉了支配性,“直接利益”好象是权利的共性吧,而不是物权的特殊性,利益不是物权的本质特征。而且从绝对性上来把握物权的特征,绝对性符合“占有事实”吗?另外把“归属”改成“所有”,“利用”改成了“权利的变动”,权利的变动还有债权的变动,这也是物法权法的调整对象吗? 符棋:物与财产,财产是什么呢?财产法与物权法区别如何?这样才能更好理解物与物权。其实通过支配性才能体现利益,所以还是要从支配性上来理解物权概念。孙宪忠先生所说的动态与静态安全,其实动态是债权规范的内容。孙宪忠先生是在强调安全,而不是动态的过程,强调的是一种结果,而不是全过程。符棋说她的观点更传统一些。 黄芬:汪同学的论文及其观点都有创意。不过她也提出了反问: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区分如何?物权性的财产(股票、保险单)与债权性的财产(债权、债券)区分如何呢?什么是物权性的无形财产?必须先界定物权。支配才是本质特征,这是与债权的根本区分,而利益性不是物权的本质特征。另外,她认为,静态的财产关系才是物权法的调整对象。 罗昆:关于物权的定义应放入民事权利中来把握,物权法的调整对象也应在民法的调整对象中来把握,以区分物权法与其他编的关系。之所以要去掉“支配”,是因为有权利上的用益和担保制度。支配和利用仅仅限于有体物。 张继成:交易安全只是法律的功能,由公示公信原则来调整 。排他性也具有共性,是指不可侵犯性。关于物权的定义,光谈物还不行,还要谈物权性的无形财产才行。权利上的物权、债权上的用益物权和权利质权放在物权中是有问题的,德国法如是说。 张作华:他物权都有支配性,针对什么?支配的是物吗?是对价值的处分。而汪军民认为只能针对物进行支配。他认为交易安全不是物权法的调整对象,而是债权法的调整对象。 朱冰:有体物、无体物、财产物三个概念首先要界定清楚,据我所知,能源和信息是无形物而不是权利,只能放在无形物中,权利可以放在财产中。另外,汪师兄说,物是物权客体,财产是财产权的客体,这样的判断没有意义。再者,物权、物权法的定义需要长时间思考,短时间内不可能搞清。创新必须考虑方法,实证分析不是唯一的方法。 冉克平:能源可以支配,是有体物。 丁文:研究是要讲究方法。 任丹丽:认为物是有体物,为何扩大到“财产”?无形财产更好。 汪军民:我认为我的观点能自圆其说。物与财产是两个概念。我在报告中没时间说。符合物权法的调在整对象的客体应当放在我物权法中来,所以才把无形的财产入物权法。由于时间关系我就不一一回应了。 丁文:武大法学院里研究物权的老师很多,他们都很有造诣。我们可以多向他们请教学习。如老余老师对俄罗斯民法典很有研究,他对我国的物权法进行了有益的反思。温老师最近有一篇文章叫物权支配权,可以和他交流学习。我国物权法学界未对物权法的调整对象没有太多的关注,一是可能没考虑到这个问题,二是可能这个问题太容易了。他本人认为这是部门法划分的标准。法学概念最难,如对公共利益的界定太难了,王利明先生说这个问题目前不可能界定的。对于物权的概念,只有奥地利民法典给予了界定,其他国家未界定仍然可运行得好。总之,界定概念要充分论证,界定物权时,他认为,物权是直接支配物的、具有排他性的并可享有利益的权利。支配性是物权的本质特性。否则,无形物如何公示?制度如何衔接?一物一权如何适用?物权法草案的提法即归属和利用很好,利用就是他物权嘛。 另外他介绍了他在北京学习的一些情况,比如说北京的同学们很有霸气,我们不妨也来点霸气。
供稿人 张康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