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法学术沙龙于2005年4月27日举办第二期。 本次沙龙的主讲人是民商法专业2002级博士研究生王茂祺, 题目是“2002年德国债法之修正与英国《货物买卖法》修改之比较”——以给付障碍体系为切入点
他对给付障碍体系的比较研究立足于2002年德国债法的修正与英国《货物买卖法》的修改。2002年在德国新债法正式开始实施的时候,英国也修改了1979年的《货物买卖法》,虽然时间是大体一致,但是两者的方向却是完全相反的。正当德国正努力将物之瑕疵担保的规定归化到统一的给付障碍体系中来的时候,英国却把物之瑕疵担保的规定从“条件”和“担保”的二元体系之下解放了出来,成为了一种游离于最基本的合同条款分类之外的独立的规范体系,这也就使得出卖人在交付有瑕疵的标的物的时候,买受人所得到的救济与一般的当事人违反“条件”条款和“担保”条款对方当事人能得到的救济法产生了质的区别。
他认为,德国的二元结构立法政策有其优越之处,将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独立于一般给付障碍体系之外才能在特定的情况下为最需要保护的对象提供更强有力的保护,我们要做的不是削弱这种独立性,而是摒弃一般给付障碍规则中陈旧的概念体系,不让一般给付障碍体系中的问题再来困扰物之瑕疵担保制度。而英国的一元结构立法政策的主要特征就在于将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纳入到一般违约责任的体系之中,对于所有的合同义务的违反适用相同的规则,提供相同的救济。但是这种体系结构并不是从开始的时候就呈现出来的,无论从英美法的角度来看,还是从德国新债法的角度来看,都是在原先的规范体系暴露出了某些缺陷的时候,才开始考虑修改的。
按照新修改的英国《货物买卖法》,在出现违反合同的情况下,首先应当考虑是这种违约行为是否属于物之瑕疵担保规定的适用范围,如果属于,那么买受人可以为出卖人指定一个合理的期限,要求其修理或者更换货物,也可以要求减少价金和解除合同;如果不属于,就应当考虑当事人违反的条款是“条件”条款还是“担保”条款。如果属于“条件”条款,那么对方当事人就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如果属于“担保”条款,那么对方当事人就只能主张损害赔偿,或者要求实际履行。
德国债法改革的结果是新旧两种观念的妥协。改革者虽然在一般给付障碍体系的构建上取得了胜利,成功地将履行不能的概念排除在给付障碍体系核心之外,以义务之违反的概念取代之,但是取消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特殊规定的目的并没有实现。而保守者虽然在保持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特殊性的问题上虽然取得了胜利,但是却无法保持履行不能在给付障碍体系中的核心地位。
通过比较,他的结论是英国法的改革具有更大的合理性,对于我国的给付障碍体系的再构建具有着更强的启示性。
王茂琪的发言结束以后,参加沙龙的同学们进行了热烈的讨论。 廖焕国高度评价了王茂琪的论文,内容横跨两大法系,深度和高度都有。结合他自己的研究,他补充了德国和英国立法改革的欧洲一体化背景,进而提出,德国法的问题出在违约责任的内在冲突,违约形态与积极侵害债权的冲突,而非瑕疵担保责任是否独立。而英国在向欧洲统一合同法靠拢的时候没有违反现有的体系。反观我国,到底应该借鉴哪个国家的做法?王茂琪的回答是我国有民法通则,民法通则仅仅规定了义务而没有规定责任,我国没有德国法上这么严重的冲突,因此我国应该借鉴英国的做法。
张素华的问题是瑕疵担保责任是否属于违约责任。王茂琪认为瑕疵担保责任应该是一种特殊的违约责任。对于赖朝晖为什么瑕疵担保责任不能被违约责任体系所囊括的追问,王茂琪从罗马法中相关制度和机构设计的目的出发,阐述保护消费者的理念并没有过时,德国法把这种理念推及整个买卖的过程,是一种升华。
马栩生提出为什么比较英国和德国?这两个国家的规定有没有代表意义?是否具有逻辑上的周延性?德国的改动是更简化还是更繁琐?王茂琪认为两国改革的起点不同,而德国债法妥协的结果却与英国法的改革有着暗合的效果,因此具有代表性。
针对其他同学提的德国和英国修改立法的大背景相同,那么如何统一在欧洲消费者指令下,以及中国应否考虑欧洲一体化的背景,王茂琪也一一作了解答。
孟勤国教授建议大家去思考瑕疵担保责任为什么在修改以后仍然存在?减价、加工修理重做以及瑕疵解除合同等权利的存在是否等于瑕疵担保责任的存在?为什么这些权利来源于瑕疵担保责任而非违约责任?违反法定义务的责任为什么不是违约责任?针对一些细节问题,如修理保护的是弱势群体还是强势群体等,孟教授提出自己的看法,进而建议立法在提供多种救济方式的同时应给予买方选择的权利。孟教授还在肯定和鼓励民商法学生多思考多讨论的基础上,对民商法沙龙的进一步发展提出了很多建议。 整理人:任丹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