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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座回顾]李希慧:刑法解释的基本理念与方法

发布者:   更新时间:2013-05-08 16:02   阅读:

时间:2004年4月20日 地点:教2-101 主讲:李希慧(教授,博导,中国刑法协会副会长)

2004年4月20日晚七点,我国知名刑法学者李希慧教授应院研究生会的盛情邀请在教2-101教室为我院研究生作了一场关于“刑法解释的理念与方法”的专题讲座。这是本学年“法学新视野系列讲座”的第十一场,整场讲座由研究生会学术部执行部长龚韵同学主持。

李老师首先强调法律解释对于法律实践的重大意义,法学就是从注释法学开始的,理论虽然有意义但是不能直接解决实际问题。从而在“注释刑法学”与“理论刑法学”之间初步表明了他的态度。 一、刑法解释的基本理念 刑法解释所要达到的目标、所要实现的目的,谓之刑法解释的基本理念。 (一)关于刑法解释的基本理念,观点有三: 其一,主观说,亦称主观解释说、立法者意思说。其目的在于揭示、阐明立法者之立法意图、推知其立法原意。理由如下:刑事立法是立法者有意识的行为,立法者希望通过自己的立法活动来实现立法的意图,那么在解释刑法的时候就应该来探求立法者的立法意图,这样才有可能实现立法者的立法初衷。 其二,客观说,亦称为客观解释论、法律客观意思说,此说认为刑法解释的目的在于揭示刑法客观上表现出来的外在意思。 此说认为主观说的缺陷在于:“立法者的意图”本身表述含糊,对于立法者和意图的界定都不明。主观说要求过高,需要立法者在立法时全面考虑各种情况,使立法能够客观反映其立法的真实意图,并且要求司法解释者能够揣测到立法者的原意。而客观说强调刑法条文现实的客观性。 其三,折中说,亦称为综合解释论。此说具体的主张有二: 1、主观说为主,客观说为辅。但如有足够的理由认为刑法已无法适应新的形势,则例外的以客观为主,主观为辅。(台湾学者林山田持此主张) 2、客观说为主,主观说为辅。此说主张之理由如下:第一、立法原意本身并不明确;第二、刑法颁布后就是客观存在,就与立法原意产生距离;第三、刑法是成文法,解释者就以词语的客观含义来探究立法本意;第四、刑法既要稳定又要适应社会的需要;第五、客观解释不仅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相反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客观解释;第六、客观解释利于修正立法原意。(张明楷教授持此观点) (二)刑法解释的哲学基础 1、主观说的哲学理论基础是传统解释学(原为圣经研究的方法之一)。主观说的法理学基础是强调法律的安全价值和其保障机能。因为立法者的原意是不变的,所以解释就应是稳定的,也利于案件的判决保持一致性。 2、客观说的哲学理论基础是哲学解释学,与传统解释学存在着明显的冲突,认为不存在独立于解释者之外的原意。其法理学基础是强调法律公正价值和保护机能。它认为法律解释的含义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变化。 3、折中说的哲学理论基础在于传统解释学之“原意”理论及哲学解释学关于解释对象之意义因时而变的命题。法律的安全、公正价值及保障、保护机能皆为其所关注的对象。 (三)关于以上观点的评述 观点一即主观说,其强调探求立法者的原意,值得肯定。因为任何立法活动都是有意识的活动,立法总是被赋予了立法者的原意,即立法者的立法意图;法律具有规范人的行为的属性,法律的这种规范性要求其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以使人们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有一个合理的预期。但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往往不能拘泥于立法者立法时的原意。 观点二即客观说,其强调法律的公正价值及其保护机能,它克服了主观说的不足,但否定立法原意的存在不是实事求是的,而且不考虑立法者的立法意图会在刑法解释时导致刑法解释的过分随意。这对保持刑法的统一性是不利的。 观点三即折中说,此观点既肯定了立法者立法意图的客观存在,又考虑到了刑法的公正、保护机能。 主张折中说,任何时候都应以主观解释为主,以客观解释为辅,不因刑法颁布时间长久而有所例外。 二、刑法解释的方法 在此介绍论理解释,即不拘泥于字面意义而作出的解释。论理解释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一)扩张解释,又称为扩大解释、扩充解释,是指根据社会现实的需要将语词扩大到更广范围的解释。但对其应作出限制,不允许其扩张的程度超出语词的可能含义,即其解释不能超出法律文义的“射程”。 (二)限制解释,指根据立法原意,对语词作窄于字面的解释。其内在根据在于:国家的刑事政策及刑法的基本原理;刑法条文的内容;据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如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中的风俗习惯只能是良好的风俗习惯或中性即对社会无害的风俗习惯。 (三)当然解释,又称为自然解释,刑法规定虽未明示,但按照形式逻辑应作出此种的解释。古代律学中“入罪,举轻以明重;出罪,举重以明轻”即是如此。不过这种解释方法受到相当的限制。 (四)系统解释,即联系刑事立法的其它规定所作出的解释。 (五)沿革解释,即历史解释,据制定法律时的历史背景来探究被解释对象的立法原意而作出的解释。 (六)比较解释,以刑法其他的规定或其他国家的刑法规定作为参照而作出的解释。 由于时间的限制,李老师这场讲座的内容其实是不完整的,但是李老师的谦虚和“自嘲”,以及精彩的讲座内容令每位在场的同学在轻松愉悦的氛围下都受益匪浅。讲座结束后,李老师还高兴地与同学们就刑法解释之间的冲突及其协调,以及刑法解释理念与方法之间的对应关系等问题深入的交换了意见。 (龚韵 记录,徐锦堂 审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