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贺马克昌先生80华诞系列学术讲座之一 刑法的规范化诠释
主 讲 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冯军教授 主办单位:武汉大学刑事法研究中心 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生会 记录整理:李连歌 李冠煜(武汉大学法学院2004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审 校:黄旭巍(武汉大学法学院2003级刑法学博士研究生)
2005年3月8日晚上7:30分,武汉大学一区教五楼211教室座无虚席。期待已久的“祝贺马克昌先生80华诞系列学术讲座”在这里拉开了帷幕。首次活动邀请到的是中国人民大学冯军教授,他讲演的主题是“刑法的规范化诠释”。讲座由武汉大学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刘明祥教授主持,李希慧教授、林亚刚教授、许发民教授、康均心教授、皮勇副教授和陈家林博士等老师也应邀出席。
刘明祥教授首先致词,他对冯军教授进行了热情洋溢的介绍:冯军老师是他和李希慧老师在读硕士研究生期间的师弟,毕业后留中南政法学院任教,2年后考入中国人民大学师从高铭暄先生读博。后辗转日、德,先后在日本爱知大学、早稻田大学和德国波恩大学留学,从事刑法学研究。冯军老师的德语和日语水平都很高,翻译了多部外国刑法学著作,如日本学者大冢仁的《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刑法概说》(总论、各论)(第三版),德国学者雅科布斯的《行为 责任 刑法》、《规范 人格体 社会》等。刘明祥教授对冯军教授给予了高度赞誉,指出:在国内刑法学界,冯老师是少有的执着于学问追求的人,是一位真正的学者! 冯军教授的报告分为四个部分:
一、刑法机能的规范化理解 在今天这样一个危险的社会里,人们对刑法寄予了无限的希望。面对杀人、抢劫、洗钱等犯罪行为猖獗的社会现实,人们期待刑法发挥更大的打击犯罪的作用。一旦刑法在这方面没有达到人们对它的期望,人们就对刑法感到特别失望。其实,这样看待刑法,是对刑法机能的过高期望,也是对刑法机能的片面理解。刑法的机能,主要不是预防犯罪,而是证明规范的有效性。规范是规定人们应当如何行为的准则,是由权利和义务所构造的生活秩序。 在内容上,规范有两个显著特点:一是规范内容的当为性。事实如果不是应当发生的,规范就会要求人们反事实地行动。规范反事实地确定人们对“当为”的期待。因为虽然某件事实的发生是一种事实,但无论如何,仅仅用这件事实发生了,并不能证明这件事实的发生具有理性和内在真实。二是规范内容的客观性。规范能够在同样的条件下再现,规范保障着人对“当为”的抽象化能力。例如看到人行横道就放心地过马路,看到红灯就毫不犹豫地停止前行。规范是一种社会的理性状态,规范共同体的存续和充满活力的发展的低潮使其成员具有对规范性状态及社会现实形态的相互理解。但德国学者雅科布斯指出,这种相互理解“涉及的不是对心理事实的个别的知识或更多的这种个别的知识,而是涉及到使交往成为确实的东西。也就是说,违反这种共同的知识进行联系不可能是正确的”。作为规范共同体的成员,必须要有普遍的规范性联系。违反规范的交往,既不能成为权利行为的正当根据,也不能成为论证行为的正当根据。
德国学者雅科布斯指出:“规范建立在群体的自我需要之中。”这种当为性和客观性的规范从消极和积极两个方面进行着规范的自治。在消极方面,规范保障人们在匿名的陌生社会中不受侵犯。地球的每个角落都成为人们活动的舞台,在这样一个广泛的领域里,人们的自由、安全必须得到保障,而且人们不能认知地获得自由和安全的保障,而是规范地获得这种保障。在积极方面,规范保障人们为规范共同体充满活力的发展而劳动,使其通过劳动获得个人的幸福。规范是为规范共同体获得活力的发展而存在的。人是由规范共同体来定义的,没有规范共同体就没有人。德国学者雅科布斯认为:“一个唯一的人是一个自我矛盾。”规范对人在规范共同体中的发展确定一个角色,对人在规范共同体中的存在赋予地位,由此而确立了人们的相互关系。当人们为规范共同体的发展正确扮演自己的角色时,规范必须最大限度地保障其权利,否则规范共同体就会衰落甚至灭亡。
目前中国社会的人们都在寻找熟人,其实人是相互陌生的;目前中国社会的人们都在呼吁要信赖人,其实人是不可信赖的。所以,法家被认为是“薄情寡恩”的家伙。刑法规定犯罪和刑罚,之所以需要刑法,是因为刑法保障规范的有效性。刑法要保障规范受到破坏时仍然发挥作用,要保障信赖规范的人们在规范受到破坏时仍然相信规范是有效的,要保障信赖规范的人们把破坏规范的行为认为是无价值的,从自己的行为模式中排除出去。之所以需要刑法保护规范的有效性,是因为规范的有效性不具有自然的认知保障,因此必须对规范的有效性进行规范的保障。法规范因为自己与利益的间接联系,而不能像自然规律那样证明自己比个人的任意更优越;自然规律具有证明自我优越的证明能力,任何个人的任意都不具有否定自然规律的可能性,否则就有遭受自然惩罚的危险。
预防、消灭犯罪主要不是刑法的任务,也不是刑法的主要任务。对犯罪判处刑罚的目的,主要存在于预防犯罪以外。与刑罚相比,能够更有效预防犯罪的可能是行政、经济或医疗措施。比如对预防贪污犯罪缩小有关人员的职务权限,对预防环境犯罪判处大量罚款,对预防老年人性犯罪注射消除性激素的药物,是更为有效的。当然,如果在这种规范的证明过程中,有些人被威吓,产生了预防犯罪的效果,那自然是令人高兴的事。但是并非总是会产生这种效果。预防犯罪效果的产生,仅仅是规范证明过程中的令人高兴的、然而并非一定在规范上重要的衍生物。犯罪是对规范效力的侵犯,刑罚是对犯罪的规范性暴力。刑罚的正面是同侵犯规范效力的程度相适应的。刑法的机能是维持规范的效力,规范是刑法的原点。研究刑法必须用规范的方法,要研究规范的目的和内容是什么,如何才能保障规范的有效性。在研究刑法时,不仅要进行体系的思考和问题的思考,而且要进行规范的思考。
二、关于刑法总则问题的解释 冯军教授认为,中国刑法学界对刑法总则有关问题的解释不少令人费解,应对刑法总则的很多问题基于规范化理念重新解释。他以犯罪故意和死刑为例阐述了他的观点。
1、关于犯罪故意 在解释犯罪故意时,要防止以下两种倾向:一是把客观的行为归属性问题混同于因果关系和犯罪故意问题;二是仅从心理的角度理解犯罪故意而没有从规范的角度去认识。 关于第一种倾向,冯军教授指出:按照现在我国流行的解释,只要行为人之行为与危害后果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又具有责任能力,却希望或放任此危害后果发生的,就要承担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其实不然。在认定故意犯罪时,首先要考虑客观的行为归属性。即在考虑因果关系和犯罪故意之前,要先考虑规范在客观上如何评价该行为,要考虑规范化社会在客观上要求人们如何行为,要考虑社会在客观上对一个角色赋予了怎样的内容。在德国曾发生过这样的案件:一位生物学的大三学生在餐馆打工,一次给客人上菜时发现盘子里盛的是有毒的蘑菇,在明知是毒蘑菇的情况下仍将菜端给客人,客人食用后中毒身亡。对于此案,中国刑法理论会认为应该以(直接)故意杀人罪论,但这是一种非规范的认识。一种规范的认识要求重视社会的同一性,重视社会对各种综合角色的客观要求,要求重视人们对不同综合角色的不同内容所具有的期待。如一个行为没有使社会对其承担的角色感到失望,其行为仍不符合构成要件,不成立犯罪。在此案中,客人只是期待饭馆不会上毒蘑菇,但不会期待服务员不把毒蘑菇端给自己,而只会期待服务员快把菜端给自己。也就是说,我们这个社会对于服务员这一特定的角色所拥有的期待,就是要他们按我们的要求尽快地把我们所点的菜端上来,而不会去期待他们发现食物有毒并采取相应的措施,所以本案的行为人满足了这种期待,实现了他的角色赋予他的责任,因此对于他的行为至多承担“见危不救罪”的刑事责任,否则就违反了社会同一性。德国学者雅科布斯认为:“一种特别的能力,例如就像在例子中那样,一种特别的知识不属于角色,因此不属于构造着人格体的物质,也就是说,没有必要为了避免损害而调动这种能力。人格体从来不是由‘能够’来构造的而是由‘当为’来构造的。换言之,某一特定的‘能够’无论如何不属于人格体,而只是一个纯粹个别性的特征。”在一种匿名交往的社会里,应该根据人的角色客观地决定人的活动应该具有的内容,否则就不可能在这种匿名的社会里展开交往,更不可能有效率地展开交往。刑法的客观化主要是说,应该根据匿名社会的客观形态来确定人们“当为”的内容。 在讲到第二种倾向时,冯军教授首先以我国刑法理论和刑事立法为立论根据。如我国学者张明楷教授认为,犯罪故意包括两个因素:认识因素——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意志因素——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这两个因素是现实的、确定的。在没有认识的情况下,不管具有怎样的认识可能性,也不能认为存在认识因素。问题的关键在于,是否行为人在心理上没有认识到结果的发生时就一定不是犯罪故意?换言之,怎样理解刑法中的“明知”才不至于对犯罪故意的认定明显违反社会规范理性?从规范论的立场出发,认定不存在犯罪故意的标准不是行为人没有认识到结果的发生,而是行为人对没有认识到结果的发生不具有负责性。不能心理地把故意仅视为“已经知道”的问题,而应规范地把故意视为“应该知道”的问题,即把故意视为对“不知道负责”的问题。199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认定窝赃、销赃罪的‘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只要证明被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就可以认定。” 1998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17条指出:“本规定所称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些规定和解释都正确地指出,故意中的“明知”也包括“应当知道”,但不同于过失中的“应当知道”。故意是“应当知道”,且行为人在不知道上缺乏任何社会值得宽恕的理由,而过失也是“应当知道”,但行为人在不知道上具有某种值得社会宽恕的理由。在规范的故意概念中,不得以行为人的恣意认定故意,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已经认识结果可能发生是不重要的。故意是行为人应该认识到破坏与避免结果的发生具有直接联系的规范,行为人在没有认识上缺少理性根据。
故意心理不是心理概念而是规范概念,不是日常生活中的概念,包括故意对象的特定性(构成要件上)和认定标准的规范性(以社会规范理性为判断标准)。问题不在于没有认识结果的发生,而在于没有认识结果的发生不具有合理的根据。当没有认识实际上是不想认识,行为人只要稍加注意就可避免结果的发生时,这种没有认识就是行为人不想认识的客观表现,因此不存在宽恕行为人的任何理由。在规范意义上,完全不具有理性根据的没有认识就是行为人不想认识的客观化,就是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的“明知”。与故意犯罪相比,认定行为人之行为成立过失犯罪是对其的宽恕。因此,犯罪故意是规范评价问题,是行为人是否应该认识犯行的问题;如行为人不具有任何社会宽恕的理由,行为人没有认识犯行就等于不想认识犯行。这种情况下的犯罪就是故意犯罪。
2、关于死刑 对此问题,冯军教授经过长期思索,深有感触地谈到:不能剥夺“犯罪人”的生命,应该废除适用于犯罪人的死刑,但有时应剥夺“敌人”的生命,应保留并贯彻对“敌人”的死刑。不能混淆“犯罪人”与“敌人”的概念,不能因为缺乏对死刑的深刻思考而怠慢了死刑,不能因为废除死刑运动中的非理性而造成对国家、社会和人民的损害。 虽然死刑在历史上一直被滥用,但其中也包含了应当珍惜的文化。在中国,对“敌人”适用死刑是久远的文明。犯罪人有基本人权,可用自己的行动赎回罪恶,但对敌人的刑罚受纯粹有效性思想的支配,不存在敌人权利,仅存在人民的权利。有人认为,敌人也是人,应当对其宽容,杀死敌人是血腥的野蛮行为。这是完全自然主义的因果论,重要的问题总是:谁应该把那些使自己成为坏人的原因转变为使自己成为敌人的理由呢?任何市民都不会进行这种转变,谁进行这种转变谁就把自己贬低为敌人。应当特别指出,只有在规范的视角下才能划清“犯罪人”和“敌人”的界限。谁通过行为对基本规范进行了基本违反,谁就是敌人。 此时,冯军老师表达了自己的心声:这个现实世界还存在许多问题,但是正因为存在问题它才是人类社会。我心中充满了对这个社会的期待!这个社会已经是我们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它应该得到维护,它必须是安全和有能力自我发展的。人类社会的问题只能在自由、民主的正当程序中加以解决。谁在特别状况中否定社会的部分规范,谁就是犯罪人,但他仍是市民;谁从根本上否定社会,利用其行为持续地、顽固地破坏社会基本规范,谁就是敌人,就不属于这个社会。
意大利学者贝卡利亚倡导废除死刑,他说:“人类可以凭借怎样的权力能杀死自己的同类呢?”但人们可以进一步追问:那些实施危险犯罪的凶恶的敌人真的是自己的同类吗?对那些凶恶的敌人有什么理由不处以死刑呢?用宽容和人道对待敌人是这个社会不应享受的奢侈,因为这种奢侈使这个社会不能存续。当这个社会不再存续时,为了重建社会,一场更大规模的流血敌我战争就会爆发。用敌人刑罚对待敌人,或许是阻止这场战争的一个方法。 三、关于刑法分则问题的解释 冯军教授认为,中国刑法应该与中国社会文明的步伐相一致。这就要求我们在解释刑法分则的问题时,要根据中国的现实,从规范的保护目的出发,在行为人和被害人之间进行合理的危险分配。否则,对刑法分则问题的解释就难免滑入形式主义的泥潭。接下来,他以故意杀人罪和诈骗罪为例进行了具体的说明。
1、关于故意杀人罪 目前刑法学界流行的观点认为,对自杀的参与行为应直接定故意杀人罪。司法实践也是这样做的。所谓自杀的参与行为,就是教唆或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就这个问题,冯军教授特别强调了以下几点: 首先,参与他人在规范上完全自由的组织生命的行为不是杀人行为。如果一个人有责任能力,在不实施自杀行为上没有任何外界的障碍,且基于自己的意思实施了自杀行为,则无论其动机如何,其行为在规范上都是完全自由的组织自己生命的行为。有这样一个真实的案例:一天晚上,犯罪嫌疑人丁某邀请几个朋友到家吃饭,被害人陈某不请自到。村里人都很讨厌陈某,且陈某一坐下就吃肉喝酒,丁某见状很不高兴,冲其喊道:“你这人怎么回事,不问是谁的酒端起来就喝?”大家也纷纷嘲笑、挖苦陈某,陈某却大言不惭地说:“我这人什么也不在乎,什么都敢吃,什么都敢喝。”这时有人开玩笑问陈某:“农药你敢喝吗?”陈某说:“只要你拿来,我就敢喝!”众人于是起哄让丁某去弄农药,丁某拿出一瓶1605农药倒了半茶杯,端给陈某说:“你要是不敢喝,就从我的胯下钻过去!”陈某犹豫片刻之后一饮而尽,不久毒性发作,因抢救无效死亡。关于本案有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丁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另一种意见认为丁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第三种意见认为丁某的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应按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三种意见。冯军老师认为,虽然丁某让陈某喝农药,并一再用言语刺激陈某;丁某也清楚如果陈某真的将农药喝下去,很可能必死无疑,但陈某具有自由地认识剧毒农药的性质和控制自己不喝毒药的能力,无论他人如何教唆、帮助,只要陈某坚持不喝就不会死亡。既然没有任何法律上有意义的外在因素组织陈某贯彻这种死亡,那么陈某就不应贯彻这种死亡;当他喝下了毒药时就是以比别人更加优势的力量在规范上完全自由地支配了自己的生命,就不应该由他人对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关于如何处理教唆和帮助自杀,有不同的立法例。多数国家是一般地惩罚教唆和帮助自杀者;而泰国刑法是特别处罚教唆和帮助自杀者,并把行为对象限定为依赖其生活的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不知道其行为性质和意义的人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德国刑法不处罚教唆和帮助自杀行为;我国刑法也没有明文规定惩罚教唆和帮助自杀的行为。对此,德国学者诺依曼先生指出:“需要使用的基本原则是只要其他人和受害人相比没有在更高的程度上支配事件的发生,那么受害人的自我负责和自我损害就排除了共同体作用的其他人的应受惩罚性。所以,在自杀者由于有精神疾病或者错误认识而显然不是自我负责地在行动时,对他人自杀的教唆、帮助行为才是可罚的。”德国联邦法院在1984年的判决中指出:“在伤害罪或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中,不包括自我负责的意欲和实现的自我危险。如果这种危险一直持续到现实化,谁仅仅引起、促进了一种这样的自我危险,或者使一种这样的危险成为可能,就并不因此而使自己受到伤害罪或杀人罪的刑罚处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9年10月《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学说,致使逼迫其成员或他人实施自杀或者自伤行为的,分别依照刑法第232条或第234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1年6月又在《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邪教组织成员自杀、自残的,依照刑法第232条或234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故意杀害罪定罪处罚。”不应该把上述逼迫其成员实施自杀、自伤行为和教唆、帮助邪教组织成员自杀的行为,解释为一般的教唆和帮助他人自杀,而是应该解释为利用邪教组织的力量指令、要挟或者支持处于绝望之境的组织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或者自伤行为,这实际上是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 侵入他人在规范上绝对安全的组织领域,而自己引起的生命丧失,与杀人罪无关。例如,有一个精神正常的成年男人总是对自己暗恋的女人念念不忘,常常在白天趁没人时溜进其家中搜集她的睡衣。这个女人非常生气,于是在自己卧室的茉莉花茶杯里放入毒药。结果这个男人在又一次进来偷睡衣时,因为口渴喝了这杯有毒的茉莉花茶,毒发身亡。因为被害人侵入他人在规范上绝对安全的组织领域,所以由自己的行为引起的生命丧失就不应由别人来承担责任。
2、关于诈骗罪 诈骗罪的客观要件是行为人捏造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引起被害人的认识错误,被害人因此实施财产处分行为,造成财产损失。通说认为,诈骗行为的最突出特点就是行为人设法使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从而自愿地将自己所有或持有的财物交付于行为人或放弃财产所有权,或者免除行为人交付财物的义务。但这仅仅是一种字面解释,并不是一种规范含义的诠释。对“捏造事实”完全应该进行规范的理解:“捏造”,必须是规范上应该防止的虚假事实,也就是说,必须是被害人履行了审查义务也不能确定其虚假性的事实,捏造者必须是被害人不从一种错误认识的出发进行财产处分的保证人,行为人的欺骗和被害人的相信必须是财产处分和财产损失的重要根据。诈骗罪是对保障客观信赖的规范的破坏,惩罚诈骗罪就是保障客观信赖的规范。现代的匿名社会是由保障公信力的规范所构造的,人们再也不能完全相信熟人的话和自己的经验,这些都再也不能成为自己行动的根据。只有保障公信力的规范才能成为人们行动的根据,因为只有规范才有国家力量加以保护。但是对客观信赖的保护并非是泛滥的,应该加以限定。如果被骗者应该认识到但是因为轻率而没有认识到其行为,仅仅使一种对未来的获得可能性和经济收入的模糊愿望相联系,那么他就必须自己对这种模糊愿望的无法实现承担责任。在今天这样一个匿名的危险社会里,不可缺少的是危险分担,一个理智的人应该自己管理本应属于自己管理的危险,不能把所有的危险都由国家来管理。如果一个理智的人把所有的危险都让国家来管理,虽然会推卸掉自己的责任,但是也会使自己的行动自由受到妨碍或者会使自己的权利事实上受到损害。 诈骗案件的刑罚,可能不仅仅是世风日下的一个证明,可能也是对管理诈骗风险进行的不合理分配的一个体现。如果司法机关忙于办理那些本来不该由司法机关办理的诈骗案件,那么他们就有可能疏于办理那些真正应该由司法机关办理的诈骗案件。目前,迫切需要划清国家和个人在分担诈骗风险上各自应当承担责任的界限。划定这个界限的标准是,一个人的被骗是因为他相信了具有公信力的东西,还是因为他相信了自己的任意。在什么情况下,一个人应该对自己的欺骗或者诱惑行为负责呢?这首先也是一个客观的行为归属性问题,也就是说,首先不是一个欺骗者或诱惑者具有欺骗故意或者诱惑故意的问题,而是取决于欺骗行为或者诱惑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什么样的性质,这个标准仍然是客观上应该由谁来负责消除欺骗行为或诱惑行为的结果。例如,年满18岁的杨某,在一个价值两元钱的陶瓷碗上抹上泥,然后对大学教授冯某说这是一件出土文物,价值两万多元。酷爱文物但又对文物鉴赏一窍不通的冯某在一番讨价还价之后,支付一万二千元买下了这个陶瓷碗。但杨某的行为也不构成诈骗罪,因为冯某这种不具有任何理性根据的过于轻率的行为,不能成为他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一个理智的人被欺骗而实施的行为如果不具有理性根据,那就是任意的行动,行为人不成立诈骗罪,充其量只是民事纠纷;如果具有理性根据,行为人就成立诈骗罪。认定诈骗罪成立与否还需要一个标准,这取决于一个社会在现实上可以忍耐何种欺骗行为或诱惑行为。
四、关于刑法的根本性结论 刑法如何有利于建立一个公平正义的社会?冯军教授认为,这样提问本身是对刑法机能的错误追问。认识刑法的出发点是已经存在一个大体上公平正义的社会,刑法是这个社会秩序的基础部分,刑法的机能就是维护这种社会秩序。如果不存在刑法规范,也就不存在一个公平正义与合理的社会。也就是说,刑法的运行是这种社会秩序的自我证明,是社会必须证明自己具有公平正义与合理的正当性。一个公平正义与合理的社会是如何被破坏和否定的?刑法就是在证明是什么在破坏和否定这种社会秩序,刑罚便是对这种破坏和否定社会秩序的东西的一种反应。法规范是一个充满活力的共同体的不同形态,刑法必须能够证明存在着一个公平正义的社会秩序,这样的刑法才具有正当性。刑罚的适用也必须具有正当性,在不需要证明这种正当性的地方,就不需要刑罚,非正当地适用刑罚必将使刑罚堕落为暴力。一个公平正义的社会中的刑罚必须具有正当性,为了证明不具有暴力性,刑罚就必须对滥用做出反应。一个公平正义与合理的社会必须有能力完成这种证明,这种能力的基础并不仅仅在于当然也在于一个社会拥有充分的物质财富,主要存在于一个能够证明自身人格同一性的群体,这就是一个拥有财富和自由的共同体。刑法规范就是社会共同体自我存在的证明,在没有这种证明的地方就不存在我们人类社会。
我们生活在一个具有规范的社会中,要忠于社会和忠于刑法,要信赖刑法,要善待刑法,这种忠诚、信赖和善待是我们人类文明之所在。我们生活在一个规范的社会里,而不是生活在一种自然状态中。我们可以规范自己的认识和行动,对自己利益的保护不再仅仅限于力量和报复,人们可以利用各种规范维护自己的利益。刑法规范定义着社会的核心领域,它有力量赋予刑罚维护自己的安全,这就是规范的意义。但这并不是说刑法和社会规范不会被侵蚀,而是说即使被侵蚀,也仍然会富有效力地存在。刑罚证明着社会和刑法规范的存在,在刑法规范被破坏的地方就必须动用刑罚。谁破坏了刑法规范,谁就否定了自己在社会中的存在形式,就通过自己破坏刑法规范的行动或多或少地把自己贬低为自然状态下的生物。刑罚证明着社会和刑法规范的存在,也证明着人的存在,刑罚是人、社会和刑法规范存在的自我证明。在规范不能被证明的地方,谁还有资格说自己是作为人生活着?刑法是人类精神的表现,刑法规范的内容和形式正是人类自身存在的一个重要证明。在没有刑法规范或者不能证明刑法规范的地方,就只有自然而没有社会,就只有暴力而没有刑罚。刑法是人类文明的象征,刑法通过惩罚损害自由和尊严的行为而证明只有存在自由和尊严的地方才存在人类社会。刑法是由规范组成的,规范是刑法的基础,应该理解刑法规范;但更重要的是,应该规范地理解刑法,应该从刑法规范的目的出发对犯罪和刑罚进行理性评价,实现刑法规范系统内部的和谐。这就是刑法的规范化理念。
冯军老师的讲解结束后,同学们对相关问题提出了质疑,他进行了简短的回答。
问题一:如何认定一个人是“敌人”,“敌人”和“犯罪人”有何区别? 答:应当用规范的标准来区分,敌人是用其行动对社会基本规范的基本违反,不是一种思想而是一种行为。一个人在特定条件下把自己转化为社会的敌人,那他就是敌人而非一般的犯罪人。“敌人”不是政治概念而是规范概念。
问题二:在诈骗罪中提出了“理智的人”的概念,如果刑法对“理智”的判断是一般意义上的,是否会鼓励行为人行骗? 答:行为要符合普遍的行为准则,即使被害人不具有特定的知识,也不能认为其值得同情,行为人不应负完全的刑事责任。 问题三:“规范”属于宾丁的“规范论”还是规范要素?如果是后者,对案件的解释要借助“理性”等概念,是否违反罪刑法定? 答:规范是社会的客观形态,可以说是规范要素。“理性”要在成文的法律规范中去发现,这是个解释问题,不是说在法律之外寻找处罚根据,与罪刑法定无关。以加重类型的抢劫罪为例,张明揩教授将“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中的“冒充”解释为“假冒”和“充当”,即非军警人员和真的军警人员均可适用该规定。 问题四:客观的行为归属性与因果关系、犯罪故意究竟是怎样的关系? 答:客观的行为归属性不能混同于因果关系、故意问题,不能说存在因果关系、故意,行为人就构成犯罪。在上述“生物学大三学生毒死客人”的案件中,应先在客观上评价行为究竟是什么。
最后,刘明祥教授对本次活动作了总结:冯军教授的观点对传统刑法理论提出了挑战,颇有新意。比如他认为,刑法的目的不是预防犯罪,而是保护规范的有效性;故意不是心理态度问题,而是一个规范问题;死刑只能适用于“敌人”,而不能适用于“犯罪人”;一般的教唆、帮助自杀不能当犯罪处理;在诈骗案件中,由于被害人自身问题导致受骗而遭受财产损失,不值得用刑罚手段加以保护。虽然上述有些观点值得商榷,但说明刑法的基本理论仍有进一步研究的必要。从不同角度对刑法学进行思考研究对其发展有着重要意义,否则中国刑法学就不可能有发展、有希望,不可能真正走向世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