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贺马克昌先生80华诞系列学术讲座之二 网络自杀协定涉罪问题研究
主 讲 人:武汉大学法学院 皮勇副教授 主办单位:武汉大学刑事法研究中心 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生会 记录整理:张晶 卢晶(武汉大学法学院2004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审 校:黄旭巍(武汉大学法学院2003级刑法学博士研究生)
2005年3月18日晚上,在武汉大学教五楼的107教室举办了一个别开生面的讲座。这就是“纪念马克昌先生80华诞系列学术讲座”的第二场,由我校专门研究计算机犯罪的青年教师皮勇副教授给我们带来的“网络自杀协定涉罪问题研究”专题讲座。 讲座于七点整正式开始,诺大的教室早已是座无虚席。本系列学术讲座的总联络人暨本场主持人赵慧博士,首先给我们做了一个简短的介绍:皮勇老师是我们刑法专业专门研究计算机犯罪的学者。由于皮老师本科和硕士学的是计算机,而博士和博士后则转攻法学,因此,皮老师对计算机和法律都很专业,可以说皮老师是我们院的双料博士。他一直研究的是刑法领域最前沿的问题,比如说电子商务犯罪研究和电子证据研究就是皮老师一直研究的课题。这也是很多同学都很感兴趣的方向。今天,皮老师将要为我们讲述的是“网络自杀协定涉罪问题研究”。接着,皮老师在同学们热烈的掌声中走上讲台,开始了演讲: 首先要感谢各位同学来参加我的讲座,你们学习的热情和对我的支持让我非常感动。我讲的网络杀人犯罪,它属于网络犯罪中的利用互联网、利用计算机相关的这一类网络犯罪。那么之所以把这一个问题作为一个专题研究,因为它有一些特别之处。严格地讲,网络杀人犯罪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与杀害他人相关的网络杀人,对于这一类犯罪而言,它是传统杀人犯罪在互联网中的延伸,对于这一类犯罪的研究主要是有关的法律法规在适应新的犯罪形式上出现的一些滞后,比如说我们现有的电子证据规则还没有建立起来,现有的刑法规定里面对于利用计算机互联网实施的杀人行为在适用上还不完善,但整体而言,从原则上讲基本还是有法律可依;第二类是与自杀相关的网络杀人,这类犯罪里就有我国现行刑法里没有规定的很多问题,而且即便是从国际上的立法来看,与自杀相关的网络杀人也有很多与立法并不完全一致的地方需要从刑事政策和犯罪学的角度予以更深入的研究。与自杀相关的网络杀人,我们可以从2004年11月的几个典型案例说起。 在2004年11月22日,日本兵库县农田道路上一小型车内发现3名男性死者,3人是通过自杀网站认识的。同月28日,东京一座公寓4名男性集体自杀,他们1个月前在网上相识,共商自杀计划。同月29日,停在静冈市口坂本防沙堤附近的轿车内发现4具尸体,两男两女,调查结果显示,至少两名女性是通过自杀网站相识的。在一个月的10天里发生三起类似的网络集体自杀事件,震惊了日本社会,但是这绝不是一种巧合,在此之前这样的事件发生过多起,只是没有如此集中在一个短的时间段而没有引起日本国内外舆论的关注而已。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日本的网络集体自杀现象引起世界关注,但它并非“日本特产”,世界其他地区包括我国台湾也有网络集体自杀的报道,网络自杀(Cybersuicide)是发生在世界各地的互联网时代的社会现象。2004年11月接连发生在日本的网络集体自杀事件,使得网络自杀(Cybersuicide)、网络自杀协定(Internet Suicide Pacts)等过去被认为是个别发生的特殊自杀现象,成为一种较多发生的、在自杀案件中占据相当比例的新的自杀类型,引起世界各国社会学、精神病学界的关注。同时,由于网络集体自杀事件中存在多种多样的促进、激励甚至直接导致死亡的人为因素,网络集体自杀现象也引起了法律界特别是犯罪学、刑法学研究人员的关注。 一、网络自杀协定犯罪场分析 由于网络集体自杀与自杀有密切联系,为了更好认识这类现象,我们首先分析自杀现象。2003年7月22日公布的中国自杀调查报告显示,我国平均自杀率为23/10万,每年自杀死亡人数为28.7万人,自杀死亡占全部死亡人数的3.6%,占相应人群死亡总数的19%,自杀已成为排在脑血管疾病、支气管炎和慢性肺气肿、肝癌、肺炎之后的第五死因,而在15至34岁人群的死亡原因中,自杀更是第一原因。比较以上报告和网络自杀的有关事件,人们可能会认为,网络自杀属于自杀的一种新类型,具有自杀现象的共性,例如,青年人群中网络自杀较多发生,网络自杀未遂占全部网络自杀的比例很高等,只是网络自杀的特性更能引起人们的关注。 我认为,从网络自杀的结果来看,网络自杀的确表现为两个或者更多人通过互联网认识并相约自杀的现象。但是,如果深入分析网络自杀的发展过程中对自杀结果产生作用的因素,我们会发现网络自杀实际上不是由自杀者独立地决定其发展,自杀者以外的多重因素对自杀结果产生了重要的作用,在有的情况下甚至自杀者以外的因素起到了决定性作用。网络自杀现象中有多重因素在发挥作用,这些因素有自杀者、自杀网站、提供自杀信息者、怂恿自杀者、自杀方法和诱发自杀行为的信息,这些因素的相互作用形成复杂的作用场,各作用因素的不同状况及其相互作用形成不同形态的网络自杀作用场,例如发生网络自杀死亡结果或者自杀未遂或者中途放弃自杀等。因此,从法律上看,网络自杀不应当被视作自杀现象中的一个特殊子集,而应当纳入与自杀相关的杀人现象中进行研究,是一种与自杀相关的网络杀人现象。研究网络自杀或称与自杀相关的网络杀人问题,要研究网络自杀作用场中的各因素在不同状况下对不同形态的作用场即结果的影响,进而在此基础上研究遏制自杀结果发生的对策主要是刑事法律对策,以及与之相关的其他法律问题。 与自杀相关的网络杀人的作用场的诸因素及其作用性质的分析如下: (一)自杀者 在与自杀相关的网络杀人事件中,自杀者是整个事件的直接受害者,同时往往也是死亡结果的直接制造者,他们在与自杀相关的网络杀人作用场中的状态和作用性质当然最受关注。 与自杀相关的网络杀人中,受到社会广泛关注的是网络自杀(Cybersuicide),其通常形态是两人或者两人以上通过互联网结识,并约定在某一时间、某一地点一起自杀,也被称为网络自杀协定(Internet Suicide Pacts)。如果不涉及其他因素的影响,通常形态的网络自杀属于自杀协定现象中的特殊类型,是受互联网影响带有互联网时代特点的新型自杀协定现象。根据英国精神病学者Sundararajan Rajagopal在2004年12月的《英国医学杂志》(《British Medical Journal》)上发表的“自杀协定与互联网”(“Suicide Pacts and Internet”)的观点,通常的自杀协定是两个或者更多人同意在约定的地方和时间一起自杀的现象。该论文称,根据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做的两个主要的有关自杀协定的流行病学研究结果,参与自杀协定的人数在自杀的总人数中的比例不到1%,自杀协定几乎总在相互了解的人之间发生,大多数是配偶,而且大多数自杀者是无子女的。从自杀协定的定义上理解,自杀协定中的受害人应当是共同决定在自杀协定中死亡,但是,以上研究显示,在不是经过协商达成一同自杀的决定的情况下,死去的自杀者偏向于属于教唆者、男性、有抑郁症的、有过自残经历的人,生还者偏向属于被迫者、女性,没有精神疾病、没有自残经历的人。该论文指出,网络自杀协定与传统的自杀协定不同,后者中的自杀者之间往往有着密切的关系,而前者在协商自杀时是陌生人关系;由于参与自杀协定的人没有密切关系,协商自杀的方式又是通过互联网而非面对面进行,因此,不会出现在传统自杀协定中可能发生的被迫参加自杀协定的情况,即所有的自杀协定参与者是在非强迫的情况下共同自杀的。 关于网络自杀协定的整体特征,有人作了一定的统计:(1)从受害人的平均年龄和社会背景来看,网络自杀协定的受害人主要是20到40岁之间的男女,十几岁的人和其他年龄段的人较少,受害人来源于一个非常宽的社会群体,包括大学学生、公司职员、家庭主妇、失业人员和兼职工人。(2)从网络自杀协定的规模来看,人数从一次最少2人到迄今为止的最多9人。尽管理论上参与自杀的人员数量没有限制,7人看似接近最大数量,因为即使是在这个数量上,自杀团体的推动、保密和组织应该有一定困难了。论者分析说受害人更愿意三人或者更多人进行团体自杀,因为他们担心如果两个人一起自杀,可能会有人认为他们是因为存在一定的个人关系或者其他原因如殉情、仇杀等而在一起自杀。从网络自杀协定的受害人的角度看,网络自杀协定给人的感觉是陌生人约定自杀,从而降低了他们的以上担心,也使得网络自杀协定对自杀者有特别的吸引力,也正是这一特征,有可能使自杀协定的流行病特征发生改变,可能会出现更多的依靠自己财产生活的青年人在产生自杀念头后转向死亡成功几率更高的网络自杀协定方式。(3)从网络自杀协定的实施方式来看,在密闭空环境里吸入一氧化碳和服用过量的安眠药是最普通的两种形式。实施自杀的地点通常是在偏远的森林道路或人迹罕至的山区的车辆或者房屋里。 导致受害者参加网络自杀协定的个体原因有多种类型,其中,受害者心理极度抑郁甚至发展到严重的抑郁症占的情况在全部自杀者中占大多数。受害者心理极度抑郁的原因与自身对其在社会中存在的感受有密切联系。以自杀者占全部人口比例最高的日本为例,近半数的日本自杀者患有忧郁症,而忧郁症患者又占日本总人口的七分之一。在忧郁症与自杀之间有着深刻的社会因果链条:(1)高失业率让日本人骄傲的终生雇用制不复存在,“再就业”使一些人难以适应。日本人工作很努力,但如果所有努力得不到认可,就会在社会上陷于孤立,失去生活意义。(2)日本学校恃强凌弱现象严重。青少年的生活空间成了一种“封闭的社会”。许多小挫折在他们看来则是要命的大事,很可能因此使其陷于绝境。(3)毕业大学生就业难。日本每年毕业的大学生有五分之一找不到工作,而且很多人迫于谋生而“入错行”,职业的烦恼使年轻人自杀率直线上升。(4)疾病缠身。(5)失去亲人的痛苦。(6)退休后人生乏味。但是,即使是患有抑郁症、心情极度伤感以致于产生了自杀的念头,受害者走到坚定自杀意图并付诸实施还有一个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受害者受到的影响对其最终选择自杀起决定作用。伤感者在线支持服务depressioNET的创始者Leanne Pethick分析道,伤感者一般要经过一个可能导致有自杀倾向的产生自杀念头的阶段,在这一阶段登录自杀网站或者讨论自杀协定是极为危险的,对于独自生活的和已经有了自残严重危机的人更为危险,它会延长这一阶段的时间并使人维持在这一阶段中,其结果是使人接受自杀甚至使人赞美自杀。自杀者上网寻找自杀伴侣是因为“一个人自杀看起来是非常可怕和错误的,但是,两个人自杀在感觉上是有情感的、平和的和可以安慰的。”这一心理状态有助于自杀者克服对死亡和死亡带来的痛苦的恐惧、疑惑等排斥心理。自杀者选择网络自杀协定的另一个心理原因是,在互联网这个虚拟社会里,自杀者感到他们能对陌生人真诚相对,因为每个人都是不见面的,只是交谈,他们讲出自己真实的想法,他们的网络朋友也这样回应,这使得他们能倾心交谈,也更容易受到他人的影响,包括他人提出的同意其自杀的意见。很不幸的是,自杀者在互联网上遇到的不都是能帮助他摆脱自杀念头或者只是聆听他诉说的人,由于网络自杀协定中的自杀者往往选择的是自杀网站,在自杀网站上发表意见的人多是在不同程度上有自杀念头或者赞同自杀的人,他们发表的言论无疑偏向于鼓励或者同意自杀者坚定自杀念头,甚至有的同意和他人一同自杀的人内心并没有自杀的意图,而是出于恶意或者开玩笑的心理,这明显会使可以避免选择自杀的人因为找到了自杀伴侣而决心自杀。 除了前述影响自杀者个体的社会因素外,不同社会道德文化对自杀的影响也是很大的。在西方国家受基督教文化影响,社会对自杀是排斥的,虽然绝大多数国家的现行法律不再处罚自杀者,但是在人们的道德观念中,自杀仍然是错误的、不负责任的,至少得不到社会的普遍赞同和怜悯。同样,在受佛教文化影响的印度、中国等国家的社会文化也是不赞同以自杀方法解脱痛苦境地,此类社会文化对帮助自杀者选择不自杀具有重要影响。反面的例子是日本的社会文化传统对日本高自杀率的影响。日本传统文化中有把自杀看作是光荣地逃避死于敌手或者逃避耻辱的武士道方式,或者把死亡看作“在风中纷纷飘落的绚烂的樱花”,虽然目前日本的自杀很大程度上不是有关荣耀地退出社会,而是有关逃避孤单和痛苦,但是,毕竟日本社会文化是能够接纳自杀者和自杀行为的,因此,日本自杀者在选择是否自杀时,在心理上要比其他文化背景中的社会成员更容易接受自杀的结果,他们对选择自杀不但没有恐惧、不被社会认同的感受,反而认为这是摆脱现有的痛苦并能获得社会认同的有尊严的选择。 (二)自杀网站 网络自杀协定在酝酿、实施过程中与之关系最密切的是自杀网站,自杀者通过自杀网站能够发表自己心情感受,接收到他人给其的回应或者劝诱,了解他人的“自杀未遂心得”,结识愿意与之一同自杀的人,以及获得如何实施自杀的方法信息。由于互联网文化的多元化和对互联网管理的困难,人们对自杀网站没有太多的关注,目前无法统计互联网上有多少自杀网站。韩国警方在处理一起互联网相关自杀案件时初步调查了韩国国内自杀网站的数量,结果发现,韩国国内互联网上至少有三四十个教人自杀的网站,这些网站有的赤裸裸地教人如何自杀,甚至贴出寻求“自杀伙伴”的广告、提供怎么自杀的具体办法,有的则打着“预防自杀”的幌子实际上也是教唆别人自杀,其中部分自杀网站甚至成为热点网站,这些网站的网友还常常举行“网下碰头会”。我国台湾境内的自杀网站数量也不少,在一般台湾入口网站的家族讨论区,输入“自杀”等关键词,就可以找到20、30个以“自杀”为成立宗旨的家族,成员从十几人到200、300人不等。有些成立超过1、2年,而且多数的家族都提供著名的“完全自杀手册”内文下载,自杀网站上关于自杀的讨论更令人悚目惊心。 分析自杀网站上的活动和提供的信息内容,我们可以确信自杀网站对网络自杀协定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作用:第一,自杀网站能促成、坚定、加强自杀者的自杀意志。前面谈到,自杀者在产生自杀念头后到实施自杀行为之前有一个意志尚未完全确定的阶段。自杀网站汇集着与自杀相关的特定的亚文化群体,由于互联网的广泛应用,有自杀念头的人很容易同时也倾向于进入自杀网站寻找心理的回应。众多消极厌世的悲观言论造成一种有强烈倾向性的观念环境,即促成、坚定、加强自杀者的自杀意志。第二,自杀网站能为自杀者寻找自杀伴侣提供条件,能促成网络自杀协定的完成。自杀网站除了为有自杀念头的人提供交流的空间,还是汇聚有自杀念头的人的网络社区,有自杀念头的人在自杀网站更容易找到参与网络自杀协定的人,并能通过网站完成网络自杀协定的协商、组织和准备。例如有的自杀者在自杀网站上建立“死党征集”网页,这种网页大都采用开辟“殉情告示板”的方式征集“志同道合”者,或者通过匿名方式在网页上发帖子,共同策划自杀方案。第三,自杀网站能提供自杀者具体的自杀方法信息,能帮助完成网络自杀协定。自杀网站上提供的信息中包括自杀未遂者的自杀经历和心得,有的自杀网站甚至把自杀方法汇编成手册或者提供诸如《完全自杀手册》之类的自杀方法文件。这些自杀方法信息能为有自杀念头的人提供具有操作性的自杀途径,对自杀者完成网络自杀协定具有实际的帮助作用。 综上分析,自杀网站对网络自杀协定的作用从性质上属于给有自杀念头的人提供一个相互交流的平台,从这一平台上获取的信息能帮助自杀者选择、确立、加强自杀意志和完成网络自杀协定。需要说明的是,这并不意味着自杀网站对网络自杀协定的作用不大,自杀网站在网络自杀协定的主要过程中,特别是在自杀者自杀意志尚不坚定的阶段,能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从某种程度上讲,自杀网站的宣扬自杀的信息把困惑于通向生与死的三叉路口的人推到了死亡的道路上。 (三)怂恿自杀者 前面谈到,自杀网站上的有些信息能促使有自杀念头的人坚定自杀意志和帮助其完成网络自杀协定,这些信息中有些是直接针对自杀者进行自杀怂恿。例如,2004年日本发生两起集体自杀事件,共有9名年轻人死亡,警方调查发现,这两起自杀事件都是在一名34岁少妇的怂恿、组织下完成的,该少妇曾在自杀网站上公布了一个自杀计划,并号召自杀者“无论男女,集体进行”。有些自杀网站脱离心灵沟通的媒介的立场,公然怂恿自杀。例如有的“自杀网站”的首页赫然写着:“要自杀吗?”其栏目包括:自杀前的最后一句话、老年自杀留言、中年自杀留言、少女自杀留言等。 这些怂恿自杀者对完成网络自杀协定的作用,其性质虽然属于帮助自杀者选择死亡,但是,它是主动地向特定自杀者提供坚定其自杀意志和完成自杀的方法的信息,其作用要比自杀网站发表、刊登自杀信息更大,因为后者只是供自杀者选择阅读的信息。 (四)自杀方法和诱发自杀信息 对自杀行为有影响的还有一类特殊的因素,即诱发自杀和自杀方法信息。目前诱发自杀的信息影响最大的是名叫《黑色星期天》的所谓死亡音乐。这首音乐旋律优美,但能使听者感到心情压抑,历史上曾造成多起诱发自杀或者精神疾病的事件,至今仍有不少好奇者在网上收听这一音乐而引起严重精神抑郁症状的事件发生。利用诱发自杀信息影响他人自杀的,通常表现为在网页上设置自动启动的播放窗口,或者给他人的电子邮箱寄送诱发自杀信息,上网者在没有戒备的情况下接收到这些信息并受到其影响。一般精神状态正常的接收者通常只会感到心情抑郁,经过不长时间的自身调整,都能摆脱诱发自杀信息的影响,而精神状态不正常甚至患有严重精神抑郁症的接收者则会因此产生严重后果,甚至直接引起自杀。由于诱发自杀的信息是直接作用于接收者的精神和心理的深处,因此,诱发自杀的信息要比怂恿自杀者的怂恿、鼓动作用大得多,出现有的精神症状严重的人在听完或者看完诱发自杀信息后不久自杀,也就不足为奇了。诱发自杀信息对一般的有自杀念头的人的作用是促使其产生自杀意志,但是,对于有些精神疾病症状严重的人而言,其作用更具支配性,其性质则属于直接引起被害者死亡的原因。 目前互联网上最受关注的自杀方法信息是《完全自杀手册》,该手册详细列举了各种自杀方法及其成功率和给人的痛苦程度。有多起自杀事件是在阅读《完全自杀手册》后发生的,《完全自杀手册》等自杀方法信息给决意自杀者实施自杀提供了具体的操作方法,对自杀者的死亡起辅助作用。虽然这类信息不如诱发自杀信息对自杀者的影响大,但毕竟是不利于自杀者放弃自杀意图,且受其影响而发生的后果极其严重,因此,自杀方法信息同样属于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信息,施放此类信息的行为属于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五)网络协助自杀者 除了前面谈到的网络自杀协定,与自杀相关的网络杀人还包括网络协助自杀这一类型。网络协助自杀是指杀人者经有自杀念头的人请求后,杀害请求者或者为请求者提供自杀所需的物品或方法的行为。有关网络协助自杀的典型案例是2000年引起韩国举国震惊的系列网络协助自杀案。2000年12月,韩国江陵市两名29岁的大学生在一家汽车旅馆内自杀死亡。警方发现,两名死者在自杀前一个月点击最频繁的是一个网站中名为“如果想自杀又缺乏勇气,那么怎么找人帮你自杀”的栏目,并通过这个网站找到一个愿意帮他们“了结”的“协助自杀高手”。这名19岁的“协助自杀高手”起初按死者的要求准备用绳子勒死他们,但由于其中一名死者在被勒的过程中痛苦挣扎不已而放弃,最后在收取部分费用后建议他们服毒自杀。据杀人者供述,他在该案件之前还帮助另一人自杀,他在自杀网站的聊天室里结识受害者,受害者说自己想自杀但没有勇气,如果能帮助他自杀就可以获得100万韩元的“自杀协助费”,杀人者果真按受害者提出的自杀办法将他杀死。此后,陆续有十几人找他协助自杀,有多起协助自杀未遂。从该案来看,请求他人协助杀害自己的人虽然具有自杀的意图,但是尚无自杀的勇气,如果没有他人的协助杀害行为,死亡的结果是不会发生的,因此,虽然从定义上这种行为被称为“协助自杀”,其作用却是直接导致请求者的死亡。至于直接给请求者以自杀方法的建议,在性质上既属于教唆他人自杀,即怂恿有自杀意图的人遂行自杀,也属于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即向有自杀意图的人传授具体的自杀操作方法,因此,它对有自杀意图的人的自杀具有引起和促成的作用,是造成死亡结果的原因。虽然网络协助自杀者与普通的杀人犯有明显的区别,其杀人行为或者协助行为是在有自杀念头的人请求后才实施的,主观上一般没有恶意杀害他人的目的,有的人是为了赚取所谓的协助费,甚至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在为自己积德行善,帮别人超渡苦海,但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与他人的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有明确的认识的,因此,此类行为仍然是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杀人行为。 以上分析都是关于与自杀相关的网络杀人作用场中的各因素对死亡结果的作用,实际上,这些因素之间也有相互作用关系。例如,自杀者的感情宣泄和交流的需要促使自杀网站的产生和发展,自杀者自杀未遂的经历往往成为自杀方法信息的内容,自杀者群体内的特殊意识、观念是部分怂恿自杀者的文化基础,自杀者对死亡的期望及其协助自杀请求是协助自杀者行为的前提,等等。 二、与自杀相关的网络杀人犯罪的控制对策及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网络杀人犯罪对策的基本构架 关于与自杀相关的网络杀人犯罪的对策,首先要确定控制对策的目标,是以减少自杀和企图自杀行为为目标,还是以单纯打击与自杀相关的网络杀人犯罪为目标。在前面的分析中,我们指出,有自杀念头和自杀企图的人的存在及其关联行为与影响自杀的各消极因素之间是相互作用、相互促进、相互加强的关系,单纯遏制影响自杀的各因素不能隔断它们之间的这种关系,也不能从根本上消除这些因素。例如由于互联网应用的特点,要发现、鉴别、取缔所有的自杀网站是非常困难的,目前没有任何一个国家有能力杜绝自杀网站。只有减少、降低自杀者群体才能从根本上遏制影响自杀的外部消极因素,同时,配合有力的遏制影响自杀的外部消极因素的法律措施,才能从有效控制与自杀相关的网络杀人犯罪。因此,与自杀相关的网络杀人犯罪的对策,应以减少自杀者和有自杀企图者为目标,结合疏导、减少有自杀念头与自杀企图者和遏制影响自杀的外部消极因素两方面措施才能取得好的效果。 要实现减少自杀者和自杀企图者,需要给各国社会都大量存在的有自杀念头者以自杀以外的选择,如果不能消除引起自杀念头的原因如失业、疾病、感情挫折等,至少要给这一群体以获得帮助和安慰、宣泄心情的空间,而不是在其迷茫、徘徊于生与死的关口给予死神的诱惑和去往死亡之路的指示,更不能允许他人代为结束本可避免死亡的人的生命。因此,关于自杀的网站并非不能存在,只是不允许促使、加强、坚定有自杀念头者的死亡意志的网站存在,对于能给有自杀念头者以帮助或缓解其危机心理状态的社会服务包括网络服务方式在内的各种心理咨询服务,应当得到鼓励和提倡。正如东京学艺大学精神科专家田村毅所说,为了预防网络自杀,日本有必要建设“安全网站”,自杀者既可通过“安全网站”诉说痛苦,又能借助在线专家进行心理分析,给绝望者以希望,挽救自杀者。 目前各国政府、民间组织正在积极开展自杀预防服务,例如,为了预防自杀,日本成立了很多民间志愿组织,其中最大的组织是“生命热线”,为有心理危机的人提供心理咨询服务;前面提到的depressioNet网站(伤感者在线支持服务网),在过去几年里为许多存自杀念头者提供了帮助。在我国,2003年12月我国第一个面向自杀群体的医疗机构——北京心理危机研究与干预中心建立了为有自杀倾向的高危个体和自杀者周围人群服务的专业的预防救助门诊。2004年12月深圳康宁医院建立了深圳心理危机干预中心。从整体上看,自杀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容易关注的严重公共卫生问题,各国政府和民间机构为此作了大量工作。但是,与数量极其庞大并不断增加的心理危机者的需要相比,各国社会能提供的心理咨询和自杀预防机构还远远不够。在我国这一差距就更为严重。在我国真正从事心理咨询的专业人才相当缺乏,每百万人中仅有3至5人从事这方面的研究,而由心理学研究转为专门从事心理咨询工作的学者则更是少而又少。要减少自杀者和存自杀意图者、遏制与自杀相关的杀人犯罪,还需要社会给予更多地关注和投入,加强自杀预防力量,才能取得较好的效果。在此种情况下,利用法律手段遏制不利于控制自杀的消极因素,打击与自杀相关的网络杀人犯罪行为,对控制、减少与自杀相关案件的发生无疑具有重要作用。 (二)与遏制不利于控制自杀的外部消极因素相关的法律问题 在遏制不利于控制自杀的外部消极因素方面,各国采取了一系列的法律行动。韩国在发生前述网络协助自杀系列案件后,网络犯罪调查局对韩国国内的自杀网站进行了调查,并对这些自杀网站的运作进行严密监视,目前已经关闭了许多教唆自杀或者教人如何制造炸弹的网站。2003年澳大利亚通过新法案,加强已有的禁止输入或输出与自杀相关信息的法律,通过互联网帮助自杀在澳大利亚将构成犯罪并要处以最高11万澳元的罚金。此外,许多国家如日本、英国等国刑法规定,教唆、帮助和受到他人嘱托或承诺而杀死他人的构成犯罪。在英国,行为人因为与他人订立自杀协定而杀死他人或者参与第三人杀死他人的,构成误杀罪。这些法律行动和立法,对消除不利于控制自杀的消极因素、挽救自杀者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与此同时也有不同的意见。澳大利亚的安乐死赞同者Dr. Philip Nitschke强烈反对前述澳大利亚新法案,认为政府已经使患者不可能获取药物自杀了,现在又要继续制止它们获取自杀的信息。还有在线自杀讨论群体认为,人们有权表达自杀的想法,有权选择自杀。这些不同意见引起了人们对现有法律行动和相关立法的思考:表达自杀的想法是法律保护的言论自由权利吗?在安乐死已经为一些国家的法律所承认的情况下,帮助他人获得自杀方法信息却要以犯罪论处,这符合有关自杀立法的趋势吗?对网络自杀协议中的生存者以犯罪论处,能达到刑罚的目的吗?对这些问题的回答关系到现有相关法律举措存在的合理性。 (一)在自杀网站上教唆他人自杀、提供自杀方法信息是否属于受法律保护的言论自由权利? 言论自由权利是许多西方国家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在自杀网站上发表自己对自杀的看法是否被视为公民依法行使言论自由权利,影响到能否将通过互联网教唆自杀、提供自杀方法信息等规定为违法犯罪行为,以及能否对涉及以上内容的自杀相关网站进行关闭、取缔。我认为,如果把言论自由权利理解为在任何场合任何时间发表言论且不对自己言论导致的后果承担任何责任的一种权利,这是对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权利的曲解。言论自由不是绝对的权利,联合国《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提出许多不得加以限制与毁损的权利,但是言论自由权并不在此列。言论自由权的实现伴随特殊的义务与责任,受制于一些特定的限制,即在法律的规定下,而且是为了: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保护国家公权、公共秩序、公共卫生与道德。言论自由权利的实现是以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权益为前提的,凌驾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权益之上的言论自由权利是不存在的。 在自杀网站上发表教唆、怂恿他人自杀的言论,或者在网站的信息发布区域公开自杀方法信息,在形式上似乎是发表自己的观点、见解,似乎应属于行使法律赋予的言论自由权利,但这种发表言论的行为超出了其应有的限制即不得损害他人的权利或名誉,保护国家公权、公共秩序、公共卫生与道德。也就是说,这种行为损害了存自杀念头者的生命权利,给存自杀念头者的生命造成了实际的威胁,同时,生命权不仅是个人权利,还与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有着密切的联系,受到国家法律保护,因此,危害他人生命权的行为还妨害了社会公共秩序。由此可见,通过互联网教唆他人自杀或提供自杀方法信息不是行使言论自由权利的行为,而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 与自杀相关的网站设置鼓动他人自杀或者参加网络自杀协定的栏目,属于损害他人生命权利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根据国家有关互联网信息管理的规定,信息发布网站应对在本网站上的信息履行监管责任。因此,如果网站对教唆、怂恿他人自杀的信息和自杀方法信息等有害信息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责任,对社会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或者关闭。总之,应当遏制不利于挽救存自杀念头者生命的自杀相关网站,以避免这类网站及其上提供的有害信息对存自杀念头者产生不利影响。 (二)将帮助他人获得自杀方法信息的行为规定为违法,是否有悖人道主义精神? 反对将帮助他人获得自杀方法信息的行为犯罪化的观点,是建立在赞同安乐死并把精神抑郁以致于自杀视为无法挽救的病症的基础上的。所谓安乐死,又称安死术,是指病人患有痛苦不堪的疾病无法治疗且濒临死亡,为了减轻其死亡前的痛苦,基于患者本人的请求或同意,采用适当的方法促其提早死亡的行为。赞同安乐死观点的一个理由是,选择自己死亡的方式,是人固有的权利,应尊重这种权利。如果赞同安乐死合法化,认同终止自己的生命是个人的权利,那么,无论自己亲自结束自己的生命,还是从他人那里获得帮助包括获得自杀方法,以及嘱托他人提供协助,都属于行使个人权利。由此而引起的帮助他人获得自杀方法信息和提供结束生命的协助行为,都是基于合法权利行为基础上的帮助行为,自然不应被视作违法行为,更不应将其犯罪化。 从世界各国对安乐死的立法来看,目前仅有极少数国家将安乐死合法化。1987年荷兰议会通过了世界上第一个使安乐死合法化的立法,允许医生对患有绝症病人实行安乐死的法案,该项法律对于实施安乐死的范围作了严格限制。大多数国家将安乐死视作“受嘱托杀人”或“被害人同意的杀人”,一些国家如日本、德国、瑞士、意大利、奥地利刑法规定,对受被杀者的嘱托或经其同意而杀人的,较之普通杀人罪从轻处罚。可见,大多数国家反对将安乐死合法化,这反映了国际社会对人的生命权的基本态度,即人的生命权既属于个人,同时也属于国家和社会,国家、社会对个人支配生命权的行为有所限制,不允许个人将这种权利让与他人行使。限制个人支配生命权,主要是限制个人结束自己生命,不仅不违反人道主义精神,反而反映了国家、社会对个人生命的尊重,是人道主义精神的体现。 即使是将安乐死合法化的立法对安乐死的实施也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仅允许经身患不治之症的病人真实的同意或者嘱托,由医生按照严格的限制条件来终止患者生命,并没有允许任何个人在任何情况下以随意的形式请求或者同意他人终止自己的生命。存自杀念头者不属于身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即使是严重的抑郁病患者也可以通过治疗恢复健康;为存自杀念头者提供协助或者提供自杀方法,也不属于安乐死立法规定的方式。因此,提供自杀方法信息帮助他人自杀的,不能适用安乐死的法律规定。 前文曾分析,无论是提供自杀协助还是提供自杀方法信息,都能引起存自杀念头者的死亡,如果法律将这些行为视为合法,是对本可挽救的生命的扼杀,是对生命的不尊重。因此,将导致存自杀念头者死亡的提供自杀协助或提供自杀方法信息的行为规定为违法行为,并不违反人道主义精神。 (三)对网络自杀协定中的生还者予以处罚的合理依据在哪里? 在有些网络自杀协定事件中,有部分自杀者死亡而部分自杀者放弃自杀行为或者经抢救未致死亡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况,有的国家的法律如韩国未规定生还者的法律责任,而根据英国刑法的规定,自杀协定中的生还者应当构成误杀罪。英国《1957年杀人罪法》第4条规定了自杀协定:“(1)行为人因为与他人订立自杀协定而杀死该他人或者参与第三人杀死他人的,应当构成误杀罪,而不应构成谋杀罪。(2)若有证据证明被指控谋杀他人的被告人杀死他人或者参与杀死他人,则辩护方对被告人因为与他人订立自杀协定而杀死该他人有证明责任。(3)本条所说‘自杀协定’,是指意图死亡的两人或者多人之间订立的共同协定(不论订立者是否亲自杀死自己),但是只有在自杀协定参与者有已确定的自杀意图时,才可认定为因自杀协定而如此行为。”根据该法的规定,对意图自杀者谎称自己有自杀意图而假装一起自杀的人,不属于该法规定的自杀协定的情况,对这种情况依照普通杀人罪的规定处理;只有在自杀协定参与者有已确定的自杀意图时,才可认定为因自杀协定而为杀人行为,进而构成误杀罪而非杀人罪。 我认为,这类立法的价值是值得怀疑的:(1)自杀协定中的自杀行为是经过协商的共同实施的行为,生还者因具体操作自杀活动如引爆手榴弹而要追究其误杀罪的刑事责任,非具体操作自杀活动且生还的人不负刑事责任,两者在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方面并没有实质的差别,然而引起的法律后果却有天壤之别,有失于法律的公平性;(2)该法规定,自杀协定是意图死亡的两人或者多人之间订立的共同协定,自杀协定参与者有已确定的自杀意图,并共同商定实施终止生命行为,那么,死亡结果应当是自杀者所希望的结果,死亡的责任也自然应归入自杀者本人身上,怎么能因为自杀者生还而加诸刑罚?立法是将死亡结果的责任强加于生还者,缺乏合理性。(3)对自杀协定中的生还者处以刑罚不能实现刑罚的目的。如果自杀协定中的生还者在生还后仍然抱有自杀意图,对其按误杀罪处罚不能实现刑罚的目的,即生还者对死亡都不畏惧,又怎么会畏惧刑罚处罚并不再参与自杀协定;如果生还者生还后放弃了自杀意图,对其予以刑罚处罚则无必要性,因为是刑罚以外的诸如死亡等因素让其放弃自杀意图,刑罚对生还者起不到教育、惩戒的目的。同样,刑罚对一般公众也起不到警诫的目的,因为正常的公众不会选择自杀,不可能参与自杀协定。如前面所述,对生还者处以刑罚也不能实现公正、公平和报应的目的。 网络自杀协定改变了自杀协定的发展规律,陌生的存自杀念头者通过互联网能成为自杀伴侣,可能导致更多的处在自杀边缘的人通过网络自杀协定方式自杀,给社会带来更大的威胁。因此,应当对网络自杀协定予以重视并采取恰当的方法予以遏制。遏制、减少网络自杀协定的对策中不应包括对自杀生还者处以刑罚,如前面所述,刑罚手段无论对自杀协定生还者个人还是对社会都不能取得实际的遏制效果,网络自杀协定中的生还者本身仍然是自杀的受害者,如果法律因为其生还而对其处以刑罚,则是制造新的社会灾难,英国刑法规定的自杀协定相关处罚是不恰当的。遏制、减少网络自杀协定应当按照前面谈到的以减少自杀者和有自杀企图者为目标,结合疏导、减少有自杀念头与自杀企图者和遏制影响自杀的外部消极因素两方面措施的策略,才能实现立法者希望通过刑罚来实现但却无法实现的目标。 三、我国与自杀相关的网络杀人犯罪的立法与完善 随着我国互联网的广泛应用,网络杀人犯罪也给我国带来严重危害,我国应当采取适当的对策来应对这类犯罪的挑战,刑法方法是其中一项重要对策。目前,我国刑法中与网络杀人犯罪相关的规定,主要是《刑法》分则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和总则中有关共同犯罪、犯罪的预备等规定。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对以上五类与自杀相关的网络杀人犯罪只有协助自杀行为勉强可以适用《刑法》第232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进行定罪处罚,因为即便是协助杀人也是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对自己剥夺他人生命和他人死亡的结果是有明确的认识的,只有这种行为可以以故意杀人罪处理,同时在处理的时候可以将行为人经受害者嘱托、同意而实施杀人的情节,作为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对于其余四类行为,除了网络自杀协定中生还者不能予以刑罚处罚外,对于其他三类行为,我国现行刑法是完全没有规定的。但是,以上三类行为在社会生活中客观存在,也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我国刑法对其不予规范或者仅对其中一种行为按普通杀人罪处理,没有正确反映这些行为的性质,不利于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不利于有效控制和减少自杀相关事件的发生。我建议,基于前文对与自杀相关网络杀人犯罪的分析,以及借鉴前述国家相关刑法规定,在我国刑法中增设以下犯罪: 1.【受嘱托杀人】 受被害人明确且真诚的嘱托而将其杀死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本罪未遂的,从轻处罚。 2.【教唆、帮助杀人】帮助、教唆、建议或者促成他人自杀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本罪未遂的,从轻处罚。 3.【故意传播诱发自杀信息罪】故意传播诱发他人自杀信息导致他人自杀的,处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其他严重影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皮老师的讲解结束后,同学们对相关问题提出了质疑,皮老师都一一进行了回答。 问题一:国内有没有发现自杀网站? 答:自杀网站在国内是存在的。有些人自杀会选择服毒自杀或者割腕自杀,在死亡瞬间的那种灵魂出壳的感觉,对有些心理异常的人来讲有很大的诱惑。那种自杀时的感觉与自残、自虐、自恋等有相似的地方,因此,从病理学的角度来讲,自杀也带有一定的生物学因素。作为正常人而言,在正常的生活里面,对死亡还是带有一种畏惧的心理的。 问题二:生命权是个人专属权利还是一个受限制的个人权利? 答:站在不同的立场上,对这个问题就有不同的理解。赞成个人专属权的观点认为,生命是个人的,可以由个人来处置,个人有权选择结束自己的生命。而持反对观点的人则认为,作为社会中的一员,个人的生命并不完全属于个人,个人生命的处置应受到一定的限制。你不能随意地对待自己的生命,无论从文化的角度来讲还是从法律的角度来讲,这都是一个不允许的事情。所以受嘱托杀人,无论是从历史上看还是从现行立法来看,都找不到合法的依据。 问题三:什么是网络杀人犯罪,这个概念如何界定? 答:网络杀人犯罪,是作为犯罪学意义上的杀人犯罪来研究的。杀人犯罪如果是自杀,从社会规范的角度,不存在杀人不杀人的问题。就是因为自杀领域有些行为比如帮助、教唆、受嘱托杀人等与自杀有一定的联系,尽管它构成一些违法犯罪行为,那么作为与自杀有关的行为的概括,就把它并为与自杀相关的网络杀人,这是一类。另一类是利用互联网实施的杀人行为,这类行为仍是杀人犯罪,只是带有互联网的特性。 问题四:有没有直接通过网络杀人的例子呢? 答:有,这种例子太多了。第一,通过远程医疗杀人。现在科技很发达,他可以通过网络控制你动手术的部位,比如本来要切肿瘤的,犯罪分子通过干扰信号,可以使你加大药的剂量或者改变动手术的部位,从而达到杀人的目的。第二,通过网络把人骂死。韩国有一个“神骂”,他在网上不停的发表言论,攻击一位妇女,结果楞是把那个妇女给骂死了。第三,通过恐怖网站杀人。现在很多恐怖网站有很多急剧诱发自杀心理的信息,对一些心理承受能力有限的人来说,很容易导致自杀。 问题五:故意传播诱发自杀信息罪和故意传播恐怖信息罪,二者有何区别? 答:故意传播诱发自杀信息罪主要针对的是个人。故意传播恐怖信息罪主要是对公众安全而言。 问题六:什么是犯罪场? 答:场的问题,在每个犯罪里面都存在。我所指的“场”,是对某个结果的产生起一定作用的各因素之间的相互作用并稳定下来的状态。我们是借用力学里的一些概念,来描述这样一种相互作用的机制。我们希望用“场”的观念来改造我们犯罪学体系里面的现象论、原因论、控制论三论的结构,用“场”的观念把现象论和原因论结合在一起综合分析,这样才能知道哪个因素在里面起作用,哪个因素加入进来会使场的结构发生变化。 问题七:您所提出增加的故意传播诱发自杀信息罪,我认为它没有足够的社会危害性使之犯罪化,请问你在建议增加这个罪名前有没有进行社会危害性的实际调查?另外,受嘱托杀人是否有必要单独列罪名呢? 答:实践调查有一些,但不完善。我主要是从网上收集了大量的国内国外的案例,以此为基础进行分析。 对于故意传播诱发自杀信息罪的社会危害性,我可以举个例子来说明,杀人罪里面构成犯罪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与他人死亡结果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就可以以杀人罪论处,那么这种情况之下,一个本来没有自杀意图的人因为接受诱发自杀信息之后而最终选择了自杀,这个选择自杀的行为难道是没有接受诱发自杀信息前就自然存在的状态吗?如果不是行为人故意传播诱发自杀信息的作用,他会选择自杀吗?我们不能仅仅看他后续的行为是自杀引起的就认为这个责任由自杀者自己承担,我们要把他这个自杀行为看成一个有前因后果的整体过程来看是谁对他产生原因,而它的原因只有一个,也就是行为人的传播诱发自杀信息的行为,我认为这种行为是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特别对一些有精神不稳定状态的人还是有很大伤害性的。 关于受嘱托杀人是否有必要单独列个罪名,我是这样理解的,如果把它列入杀人罪,就存在一个法定刑幅度的问题,杀人罪的刑期最低十年,受嘱托只是一个情节,就算纳入刑期至少也要十年,这样起刑点也太高了。 问题八:网络杀人一般是通过自杀协定进行的,但是我看过一个案例,就是两个小孩因为玩网络游戏总是输,承受不了,后来自杀了。这是犯罪吗? 答:这不是刑法学和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应该说这是整个社会对青少年的犯罪。如果一个网络游戏能够诱发人的自杀意图,那么也应该属于我所说的第三类犯罪,即故意传播诱发自杀信息罪。我们应该关注这一社会问题。 皮老师的讲座在同学们热烈的掌声中完满结束。赵慧博士对这次讲座做了精辟的小结。他说,今天皮老师给我们做了一个非常精彩的讲座,不管我们承不承认,网络已经走进了我们的生活并且改变了我们的生活。网络是一柄“双刃剑”,它对我们有积极的一面也有消极的一面,关键是看我们怎么利用网络。网络犯罪是一个重要课题,值得我们进一步深入探究。
武大法学院研究生工作办公室 2005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