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电子海报 > 文章详情

[讲座回顾]祝贺马克昌教授八十华诞系列学术讲座

发布者:   更新时间:2013-05-08 16:02   阅读:

祝贺马克昌先生80华诞系列学术活动之五暨刑事法热点问题讨论会 从佘祥林“杀妻”案看司法潜规则 ——关于佘祥林案的法律思考

最近,佘祥林“杀妻”冤案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2005年4月15号下午三点,武汉大学刑事法研究中心在珞珈山庄第一会议室召开了题为“从佘祥林‘杀妻案’看司法潜规则”的专题研讨会。此次研讨会由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刘明祥教授主持,著名刑法学家、武汉大学资深教授马克昌先生,武大法学院党委书记莫洪宪教授以及刑事法研究中心林亚刚教授、康均心教授、许发民教授、皮勇副教授、蔡杰副教授参加了本次讨论。 刘明祥教授首先致词,说明本次讲座是就佘祥林“杀妻”案中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举办一场互动讨论,并邀请康均心教授介绍案件的基本情况:从1995年到1998年,再到前不久在监狱里变更强制措施并于4月13日进行重审,目前重审判决尚未生效,佘祥林依然是处于犯罪嫌疑人的法律地位。康教授认为这个案件应该给我们带来许多启示,比如从侦查的角度如何杜绝刑讯逼供;从审查起诉的角度如何把好起诉关;从司法体制的角度思考政法委的介入对案件的发生有何负面的影响;再如案中涉及的“民愤”对定罪量刑的影响;新闻媒体报道在度上的把握等。 讨论会上,与会刑法学、诉讼法学专家以及刑法专业的研究生围绕本案发生的原因以及就本案的反思,从本案中的刑讯逼供以及如何避免、我国现行司法体制对本案处理结果的影响、刑法机能和司法理念、刑事诉讼中的侦查取证、程序独立性的构建等角度展开了热烈的讨论。

一、关于刑讯逼供 本次研讨会中最集中、最热烈的议题就是本案中对佘祥林长达10天11夜的刑讯逼供,与会师生对此展开了较为激烈的互动讨论。

莫洪宪教授认为: 本案是未审先定,并采用刑讯逼供的手段获得所谓证据,最终作了有罪判决。刑讯逼供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可以说较为普遍,而在本案中达到了极致。我国宪法有人权保障条款,我国刑法也有关于禁止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的规范,但为何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的现象依然存在甚至是屡禁不止?刑讯逼供可以说是影响司法程序公正的罪魁祸首。要真正防止刑讯逼供现象的出现,必须注意以下两点: 首先这是一个执法理念转变的问题,所以要树立合法取证的侦查理念。 其次要有相关制度的保障,而我国在这方面可以说是相当欠缺的。莫教授提到去年她和康均心教授到英国访问时,专门观摩了当地警察局的讯问,整个讯问过程不但有律师在场,而且进行全程录像,之后就将录像当场封存,一式两份分别留警方和犯罪嫌疑人。这就从具体制度上保障了取证的合法性,保障了司法的公正,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一位有过司法实务经验的同学从自身经验出发对此谈了四点见解: 首先,媒体忽略了1996年之前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有收审权,在这期间刑讯逼供很严重,并且是普遍现象。 其次,欧盟国家在讯问时多采用全程录像和律师陪同方式防止刑讯逼供,但是这种方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基层司法机关财力不足,实施很困难。一般仅是大案要案的前几次讯问会进行录像。 再次,解决刑讯逼供的问题一定要符合我国国情,在很多案件中都有轻微的刑讯逼供才取得了关键性证据,那么这些证据是否应当一律认定为无效? 最后,政法委在解决案件中的权力甚至大于公检法,所以其对造成冤案的责任不可推卸。

康均心教授对此作了点评: 第一,刑讯逼供的发生是检察院监督权缺位的表现,也就是司法机关的角色失衡,这是目前在司法系统中导致错案的原因之一。地方上曾经有一个案例,一个警察被杀身亡,在庭审开始之前审判长要求所有人为这个警察默哀三分钟。而在审判中法官应该是中立的,不代表任何一方的意见,这就是审判长站错了位置。 第二,关于讯问中的录像问题。英国警察局讯问室的录像设施其实很简单,但是整体设计涉及到了每个角落。比如在讯问室中装设凹凸镜以使录像机可以拍摄到各个隐秘角落从而防止警察暗中实行刑讯逼供,这就是人文关怀的体现。

莫洪宪教授进一步补充说: 为了杜绝刑讯逼供而付出司法成本是必要的,其中最关键的在于执法理念,这必须有制度和相关措施的保障。其中非法证据干扰正常司法程序,妨碍司法公正,最易导致冤案,应当设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制度上杜绝刑讯逼供。因为公正和效率是刑事诉讼的两大主题,也应当是非法证据排除的价值基础。

林亚刚教授认为: 为了防止刑讯逼供可以对审讯过程予以录像,但是所有案件都实行全程录像不大符合我国实际。比如武汉市江汉区法院一年刑事案件结案800件左右,每件案子都需要看录像,这在财力人力上都是难以承载的。就录像本身而言,当犯罪嫌疑人的态度反复不定时应当以哪一盘为依据?而且我国刑事司法中犯罪嫌疑人本身的认罪态度是量刑情节之一;如果公安机关不提供其他的录像,案件应如何判定?这都是问题,所以即使对审讯过程进行全程录像也不一定能杜绝刑讯逼供。此外,全程录像成本较高,而我国司法机关办案经费紧张,不容易做到。刑讯逼供的根本解决应当从文化上着手,提高执法人员、包括社会群众的素质。

二、关于现行司法体制 佘祥林“杀妻”错案的酿成可以说从公安机关、法院、检察院到政法委都有一定责任,这说明我国的司法体制是值得进一步反思的,尤其是司法独立问题。与会教师以及研究生就这起错案引发的司法体制问题进行了深入的讨论和分析。

有同学提出疑问:本案从侦查、起诉到审判、执行一错再错,这里肯定有一种无形的力量使得各个司法机关形成一种默契。那么这种无形的力量到底是什么? 马克昌先生对此问题做了深刻解答: 这个无形的力量应该说也是有形的,这个有形的力量就是政法委。这个案子是政法委协调的结果。湖北省高院发现案件有五个疑点,将之发回重审,而当地政法委无视这些疑点对案件进行有罪协调。这就是办案“理念”问题。无视人权的保障,只强调打击犯罪,强调稳定压倒一切,没有把人权的理念放在心上。我们一定要汲取教训。政法委不是不可以协调,但是希望政法委在以后协调案件时一定要用现代的法理念来进行协调,正确发挥其协调领导作用,使公检法能够按照正常程序运用正确法律处理案件,让我们的刑事审判的结果都是正确、公正的裁判,只有这样我们的政法委才能真正发挥其应有作用。

康均心教授认为: 司法机关包括政法委应当站好自己的位置,对自己的角色有一个准确定位。政法委的领导、协调作用很重要,但是也有一定的负面作用,其处理案件容易受民意、民愤的影响。比如河南张金柱案件就是这样的典型,在判决书中竟然有“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字眼。如果过分强调民意民愤,处理案件时就容易出现偏差。我们应当理顺司法体制,使司法机关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莫洪宪教授进行了补充: 这是一个司法独立的问题,我国目前刑事审判一方面容易受民意影响,另一方面也有来自其他渠道的干扰。这其中就有个怎样看待稳定的问题,片面强调“稳定压倒一切”的思想与“建设和谐社会”的理念是冲突的。和谐应当是动态而非静态的和谐,出现某些社会矛盾很正常。为了将上访压制下去而使无辜者遭受不幸的稳定不是真正的和谐,我们应该通过民主、救济渠道等方式去解决。

皮勇副教授认为: 公安机关守法、执法、业务素质和侦破案件能力有明显缺陷时,就可能出现证据取得有瑕疵、做成“夹生饭”让起诉机关、审判机关生吞下去,这样的案件就往往是冤案。所以提高公安机关特别是侦查机关的业务素质,对于平衡两个基本权益的保障有重要作用。我国目前对公安机关的素质很重视,现任公安部部长周永康就致力于在这方面努力,但这仍然是一个很漫长的过程。

有同学对司法独立的问题进一步谈了自己的见解: 首先如果检察院真正有权就不会失职,还是因为受到了各方面的牵制。其次是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如果不发回重审而是直接改判,就不会发生冤案了。高院在有选择权的情况下发回重审只是为了给下层法院面子。再次,政法委书记一般是由公安局局长担任,在公检法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其角色往往难以协调,这种职位的设置本身就不合理。

也有同学从司法体制和实务角度发表看法: 在本案中,媒体对公安机关的办案方式和法院的审判给予了较多的关注。其实也可以在问题之外发现问题,从侦查、审判之外找出解决问题的途径。在本案中,检察机关的重要作用完全没有发挥出来。检察机关作为专职的、唯一的法律监督机关,担负着侦查监督和审判监督的职责,如果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能够得到充分有效的发挥,那么至少能从四个方面来成功阻止这起错案的发生: 首先,如果侦查监督权能够充分行使,刑讯逼供就不可能发生,更不可能持续10天11夜;如果检察院监督发现有刑讯逼供的现象,则有关责任人员将会因触犯刑法第247条刑讯逼供罪或者第234条故意伤害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受到刑事处罚。 其次,如果检察机关能够严格行使其审查起诉权,那么犯罪嫌疑人佘祥林将会被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的相关规定而不予起诉,从而也就根本不会导致最后不公正的审判。 再次,如果检察院的审判监督权能够得到发挥,那么检察院的抗诉就能够有效地防止发生错误的判决,或者缩短错误判决效力持续的时间。 最后,如果执行监督权能够实际发挥效用,监狱的错关也就不会持续,这样佘祥林也就不会忍受11年无辜的牢狱之灾。 由此可见,如果能够真正保障检察机关的检察权的发挥,这个案件的结果将会是另外一番情形。我们的制度本身和体制本身并非没有其优点和长处,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能够使既有制度和体制的优点得以充分的发挥。这是我们的司法改革应予以关注的。司法公正的缺失是可怕的,但更为可怕的是对法律监督途径的漠视。在2003年至2004年间,全国检察机关开展的维护法律公平和法律正义的活动,以及试行的人民法律监督员制度是非常有益的探索和努力。但是,如何使这样的探索和改革取得应有实效,却非检察机关独木能支。这需要对整个司法体制的反思和再认识,需要全社会的关注和努力。

三、关于刑法二机能与司法理念 刑法的保障机能和保护机能应当根植于司法理念中。两种机能在一般情况下是一致的,但是在本案中出现了严重的冲突,而且两种机能均未实现。与会者就此问题发表了各自的意见和看法。

刘明祥教授认为: 这个案件涉及到办案观念问题。刑法具有保障机能和保护功能,即保障人权和保护社会法益、惩罚犯罪的双重机能。二者在证据确凿充分的情况下并不矛盾,但在被告人是否有罪还存在疑问的情况下就会出现冲突。就本案而言,如果无罪释放会导致群众无法接受,本案中“被害人”张在玉的亲属就组织了200多人的队伍不断上访,给政府和司法机关施压,但是判死刑明显证据不足,最终法院从轻判处了有期徒刑,我国司法实践中这样的处理方式很多。西方在发生矛盾时侧重于保障机能,疑罪从无宣判无罪,而这在我国让群众接受需要一个过程。我们应当宣传这一观念,即刑法的保障机能高于惩罚犯罪功能,人的生命自由是至高无上的。整个社会有了这种观念,冤案的问题才能得到解决。

莫洪宪老师也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还需要完善法律援助制度。英国对所有刑事案件都实行法律援助,我国在这方面起步晚,对象条件等规定也与西方不一致,这与国情不同也有关系。我们需要落实法律援助制度,首先,在立法方面修改现行法律援助条例,援助对象要从保护人权的角度出发进一步扩大;其次,法律援助是国家责任需要国家投入,要将其真正作为政府责任来履行。

蔡杰副教授认为: 首先,有关机关对于司法理念还没有真正地重视,比较正式的场合也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教授在去年提出过一次。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上我们强调前者多而后者少。我们的宪法已经强调了人权保障,所以刑事诉讼程序就要坚持保障被控一方的人权,真正尊重被控方作为平等的独立的诉讼主体参与到程序中来的权利;保障被控方的表达自由,必要的时候要赋予其沉默权。这不是在保护犯人,而是保护被控方作为人的应享有的权利。只有这样才能避免错案、冤案的发生。 其次,观念问题还涉及到我们对有关国际人权保障公约的内容承认的问题。比如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的解读,应该认为这个规定并不是真正的“无罪推定”的规定,只是吸收了“无罪推定”的合理内核。我们的司法机关在没有树立无罪推定的理念下办案,在先入为主地进行“有罪推定”的思想指导下办案,错案也就不可避免了。

四、关于刑事诉讼程序 本案在刑事诉讼程序方面的问题也引起了与会者的深思,蔡杰副教授和赵慧博士分别从侦查取证和程序自治构建的方面谈了自己的看法。

蔡杰副教授从具体程序操作的角度就本案刑事侦查中存在的问题发表看法: 首先,从侦查专业的角度出发,这个案件一开始就错在没有对腐烂的无名女尸进行正确的侦查,从而导致了错案的发生。刑事诉讼法规定,立案的条件是有犯罪事实,所以首先就在于能够准确侦查出犯罪事实来。如果本案的侦查人员能够侦查出无名女尸并不是张在玉,那么就根本不会发生这起案件。没有得出正确的侦查结论,就是一个职业敬业精神和业务素质的问题。撇开要排除外界不利因素的影响不谈,单就业务素质这一点,本案中的侦查人员就不过关。即使不能开展DNA检验,就算尸体高度腐烂,至少还可以进行颅像重合的技术操作。 其次,要求同学们在学校里一定要学好专业知识,打好业务素质基础和树立敬业精神。

赵慧博士从程序自治的建构和程序理性的高度展开探讨: 通过本案我们应该重点关注司法程序的运作过程中程序设置的目的。罗尔斯根据程序自身理性的不同,把程序分为纯粹的、完全的和不完全的程序。刑事审判就是一种典型的不完全正义制度,无论程序如何完备也不能保证完全避免冤假错案,关键在于怎样减少冤假错案。这就需要对程序进行构建。在这方面,本案存在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程序独立性受到了侵害。程序独立性指程序要排除外界干涉,在独立空间运行,将有效信息流向社会民众而排除非法信息。就本案的处理而言,首先是在荆门市和京山县两级政法委“先定后审”案件。这种做法也使得京山县法院和荆门市法院的审理形同虚设。其次,我们审级制度设计的目的之一就是上级审判机关监督下级审判机关。而在本案原二审的审判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没有充分行使其审判监督权,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应当依法改判却没改判,而是发回重审,使通过审级制度来纠正下级裁判的设计失去了其程序功效。这正是因为外在的一些不正当、不合理因素的干涉,使得司法的相对独立性受到了破坏。再反过来,这种程序独立性还表现在外在的一些合理性意见表达和权利诉求却没有通过正常的渠道流向司法运作程序中去。比如佘祥林的亲属多次上访申诉却被关押,这使得程序本身独立的、合理的沟通被强制性地切断。 第二,当事人的参与权和表达权受到了限制。司法程序正义的实现首先要求当事人能够有充分的参与权和表达权,需要承认被追诉一方的作为人的理性和价值。只有这样,我们才可以说一个司法程序是公正的,裁判的结果才有可能被当事人所认可和服从。本案中司法机关没有将佘祥林看作是参与诉讼的理性实体,而仅仅视其为单纯被追诉的对象,未给予佘祥林以参与和表达自由权。另外,在本案中,佘祥林亲属的申诉被司法机关打压。这些都导致了执法裁决不公的效应。 第三,程序理性受到了侵犯。所谓程序理性,是指根据案件的不同程序结果的诉求进行不同的诉讼资源配置,对当事人适用不同的救济方法。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管辖制度中包含着审级管辖的限制,就是出于此目的。在本案中,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为逃避审级监督的职责,而将该案降格为应判有期徒刑而由京山县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显然违背了程序理性的要求。这对于实现诉讼各方的诉讼预期肯定是不利的。 所以,通过佘祥林案件可以看出我国亟需进行诉讼程序自治的建构。应强调程序独立性、程序自治性,以达到执法公正的效应。

五、关于法文化 许发民教授就本案中折射出的法社会文化进行了分析:本案中可以看到公民个体在失控的强大的国家机器面前是何等的渺小;同时,本案“又是刑讯逼供惹的祸”。许教授进一步谈了五点具体看法: 首先,案件发生中包含的偶然与必然。本案发生在湖北是偶然,但是司法机关在“只怕打击犯罪不力,不怕保障人权不到位”的工作方法的指导下,本案的发生又是必然的。公安机关片面追求发案率、破案率,将之作为衡量工作业绩的指标,这样办案人员本身有压力,在把“打击犯罪不力”作为思想问题,而把“保障人权不到位”作为技术问题的导向下,办案人员很难不酿成错案。 其次,中国文化与西方文化的不同。西方文化中法律与宗教有密切关系,有原罪精神的渗透,在看待犯罪人的态度上认为犯罪的原因是复杂的,犯罪并不意味着其人的品质极其恶劣,因此在对待犯罪人问题上比较宽容,而中国文化缺乏这种精神。事实上,犯罪的原因极其复杂,我们在对待犯罪上也需要借鉴这种宽容精神。刑事人类学派与刑事社会学派虽然有很多缺陷,但是在把犯罪的原因从社会层面进行思考这一点上,是我们应当学习的。 第三,权力崇拜问题。我国是权力本位的社会,认为政府的力量既强大又科学,一般人不敢对之质疑。权力很大,在个人手上容易失控;而权利细若游丝,可有可无。因此维权的路很艰难,私利性质又决定了个人很难联合起来。要改变这一状况,就要求我们的权利的行使要“力”和“理”并行,只有这样才能与国家的权力相抗衡。 第四,诉讼法价值中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很复杂,在个案中往往发生冲突。很多案件以追求效率为中心采用刑讯逼供,未能顾及公正。此外,这里还有一个短期稳定与长期稳定的关系问题。案件暂时解决可以获得短期稳定,但是受到刑讯的被告人由此可能对国家、社会包括办案人员产生仇视心理,并且进行报复,长期的稳定仍然不能得到保障。 最后,刑法的价值包括公正与功利。一是打击犯罪,一是维护正义,要处理好两者的关系。如果功利没有公正作为前提,那么它就是最大的公害。 许教授认为,由本案可以引发几点思考: 首先,如何处理大社会与小政府的关系。国家从社会中产生,应当服务于社会,但国家权力过大会把社会吞没。要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就要求行使权力的人把权力与责任结合起来。 其次,要正确处理刑法与治理社会的关系问题。治理社会的方法很多,不能靠杀人来维持秩序,而应有更好的办法。用刑法来治理社会要遵守刑法的最后性与谦抑性,树立科学的刑罚观与犯罪观。 再次,应科学评价司法人员的功效。不能以发案率作为判断社区治安的标准,这与以破案率作为衡量公安机关工作业绩的指标一样不科学。 最后,在诉讼改革中,有一个怎样对待刑讯逼供的态度问题。这一问题的根本是权力问题。实践中之所以出现刑讯逼供,是因为在其思想上有一种权力观念。要改变这一状况,就要求我们正确地定位权力,不搞权力崇拜,慢慢地改变我们民族文化中的一些落后因素。但这并不意味着西方文化优于东方文化,只是两种文化应取长补短。所以我认为不能就个案论个案,而应从文化上来思考这一问题。就防止刑讯逼供,具体的改革措施有以下几点: 1、实现侦与押的分离。关押犯罪嫌疑人的机关不一定是公安机关,讯问的时间、地点和次数要受到限制,这样至少多了一层制约。 2、建立人身检查制度。凡是涉案人员都要进行身体检查,防止刑讯逼供。 3、律师在场的全程录像。律师在场才能保证录像的真实性。 4、对刑讯逼供设立投诉制度,并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表示受到了刑讯逼供,那么公安等司法机关就要对自己没有实施刑讯逼供负举证责任。 5、监督机关要负担起监督的责任,把监督权真正落到实处。 6、“疑罪从无”原则要细化。要设立相应配套的制度来确保“疑罪从无”。此外,疑罪是事实问题,而非犯罪构成问题。

六、其他相关法律问题的探讨 在以上议题之外,与会者还对这起错案所涉及到的其他应当引起思考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探讨。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的苏彩霞副教授(武汉大学法学博士后)提出: 1979年刑法中规定刑讯逼供罪的犯罪对象是人犯,1997年刑法将之扩展到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但是对于在公安机关查禁卖淫嫖娼中酿成处女卖淫案这样的案件,由于被害人既不是犯罪嫌疑人也不是被告人,这就出现了我国刑法约束上的空白。而联合国《反酷刑公约》所规定的酷刑罪的犯罪对象可以针对任何人,出于国家情报或者出于某种歧视的理由使被害人受到不公正的待遇就构成酷刑罪。我国刑法中的刑讯逼供罪与《反酷刑公约》的规定是否一致?如果不是,该怎样完善? 马克昌先生对该问题做了解答: 我国刑讯逼供罪的规定与《反酷刑公约》是不一致的。现在我们应当吸取西方先进成果改善我国的立法,使之与国际公约相接轨,这是我们应该走的道路。

有同学从国家赔偿的角度发表了意见:被害人救济除了程序方面的约束,还有国家赔偿。现行《国家赔偿法》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是救济程序上。国家赔偿要求被害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确认司法机关违法,而这种违法是由司法机关自身来确认的。这在制度上本身就是一种缺陷。 其次是数额上的缺陷。有相关负责人称本案赔偿最多不会超过22万元人民币。而美国的一例类似案件,一个人被错判为强奸犯,关押17年,国家赔偿850万美金,平均每年赔偿额是同期美国总统的年薪。我国国家赔偿数额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那么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身体损害,就本案而言还有被告人家属受到的冤屈是否就不应计算在内? 刘明祥教授对此作了评价: 佘祥林本人说过一句话:“不论你贴我多少钱我都不会满意,我失去了最宝贵的人生年华。”国家赔偿是种安抚性赔偿,太少了不行,但是再多也解决不了问题。我们重点还是应该考虑怎样防止悲剧再次发生。

七、最后总结 研讨会的最后,马克昌先生作了精辟的综述。马先生认为,总体而言,本次讨论很深入,有各种不同意见的交锋,会议开的十分成功。总结起来有以下几点: 1、关于理念。首先要解决为什么会发生错案,根本在于理念。刑事诉讼追求的价值是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通常两者是相一致的,但有时也会存在矛盾,矛盾之后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当然是保障人权优先。如果此观点深入人心,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就不会发生。当然,围绕此理念有一系列问题需要解决,如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等。 2、公安系统中发生错案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刑讯和证据收集的缺陷。如本案中对张在玉的身体特征没有予以确认,佘祥林受到了连续长达10天11夜的刑讯逼供,其伤势至今未愈。刑讯逼供在将来也很难说可以被根本禁绝,但是我们应当尽量将之降到最低,最基本的是应当确定“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一律无效”,从根本上杜绝刑讯。 3、检察院监督没有到位。本案中对侦查监督不到位、批捕及审查证据不严格,希望检察机关能加强监督。 4、法院未能对证据进行认真审查。在这里湖北省高院的功过应当具体分析,其对避免错杀起到了积极作用,“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使错案可能有纠正之日;但是应当针对不足之处总结教训,其滥用发回重审权,对这起错案的发生也并非没有责任。 5、政法委在协调本案时也有一定责任。虽然当时有“被害人”家属不断上访施压,但是政府机关不能以此为借口。董必武同志曾经说过:“我们不能在群众的压力面前作违法判决。”我们应当从中吸取教训,思考如何正确对待群众上访,坚定只能依法办案。在建国之初董必武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期间,评价政法委是起到一个协调的作用,认为其随着法制发展会最终被取消。1989年之前有学者明确提出取消政法委,黑龙江省也曾经取消过,但是后来其功能得到加强,取消政法委的省份又恢复了其设置,这是与国家形势密切相关的。随着国家民主、法制进程的发展,在政法委的协调功能不再被需要时,它也就完成了历史使命,自然会退出历史舞台。 马先生的精彩总结激起全场阵阵掌声,最终本次讨论会在热烈气氛中结束。

主办单位:武汉大学刑事法研究中心 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生会 记录整理:郜菡(武汉大学法学院2003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齐同富、缑泽昆(武汉大学法学院2004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审 校:黄旭巍(武汉大学法学院2003级刑法学博士研究生)

新闻背景: 2005年3月28日中午,京山县雁门口镇11年前被丈夫佘祥林“杀害”的一名女子突然回到了娘家,这名女子的“死而复活”牵出了11年前的一桩冤案。 该女子名叫张在玉,今年42岁,1994年离家出走。不久,人们在当地发现一具女尸,张在玉家属辨认尸体后认为女尸的年龄、体征、死亡日期与张在玉吻合,认定女尸就是张在玉。后佘祥林被公安机关当作重点犯罪嫌疑人抓获。1998年,佘祥林以故意杀人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据张在玉说,1994年,她与佘祥林的关系十分紧张,离家出走后,一路乞讨到了山东,并与山东一男子“结婚”,育有一子。目前,与张在玉一起回娘家的就有她的现任“丈夫”和儿子。 京山县公安局、京山县人民法院调查核实确认张在玉的确是出走11年后回家,1994年4月11日在雁门口镇吕冲村发现的女尸不应是佘祥林的妻子张在玉。荆门市委、京山县委布置对该案进行复查工作,启动再审程序重新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审判委员会,对佘祥林故意杀人案进行了研究,决定撤销京山县人民法院1998年京刑初字第046号判决和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荆刑终字第082号刑事裁定,发回京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05年3月30日下午,京山县人民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已决定对佘祥林变更强制措施,4月1日佘祥林从监狱中被释放。京山县人民法院将依程序重审该案,京山县公安局决定对无名女尸一案重新侦查。2005年4月13日上午9时佘祥林杀妻冤案开庭重审,上午10点42分,法官宣布判决结果:佘祥林无罪,当庭释放。